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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区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与汪某、汪庭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汪庭明,任国荣,王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516-1号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刘春生,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某,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理人:汪庭明,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理人:任国荣,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汪庭明,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任国荣,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与被告汪某、汪庭明、任国荣、王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负担。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