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天喜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喜,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攸法行初字第184号原告刘天喜,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董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湛武,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天喜与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斌、人民陪审员贺娉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喜、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湛武、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喜诉称:原告于1967年至1969年随父母下放到攸县上云桥高岸村洲上组务农,后招入铁业社当工人,又先后调入商业系统蔬菜公司、制酱厂、饮食服务公司工作。原告农龄算工龄共计要35年工龄。人社局重新核实,原告1972年参加工作,2001年县企业改制,法院宣布原告所在公司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只有29年工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身份证年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且原告符合条件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发放失业保险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发放及补发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给原告;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刘天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可合法退休,被告应补发原告失业金;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份,拟证明原告可合法退休;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部门通知2份,拟证明部门通知不能违反国家大法,被告应当按原告身份证来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办理退休;4、被告作出的攸人社信访复字[2015]14号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行政,不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发放失业金;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符合合法退休和发放失业金条件;6、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符合合法退休和补发失业金条件;7、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告可合法退休,失业金及生活费应一起补发;8、中办法[2000]1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政策依据。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刘天喜的职工档案中的新招职工政治审查表、体检表和插队知青工龄审批表等所有原始资料均显示原告的出生年份为1956年或1957年9月,到其起诉时止,原告的年龄仍未达到男职工年满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二、尽管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出生于1953年,但就职工身份证年龄与职工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方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三、原告因所在企业破产改制下岗,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和湘政发[1999]12号文件的精神,一次性发给了安置费的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批准返迁回城知识青年证1份,拟证明原告最初档案反映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发证时间为1975年10月;2、新招收职工政治审查表1份,拟证明政审表反映原告出生于1957年9月,填表时间为1975年12月;3、插队知青工龄审批表1份,拟证明1985年的审批表确认原告出生于1956年9月;4、体格检查表1份,拟证明原告招工时(1975年10月)体检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27日;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企业破产改制下岗,已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6、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来源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复中说清楚了企业改制破产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金;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也明确载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体现的原告出生时间比较混乱;证据8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题目也有说明,针对对象是资源枯竭的矿山企业,严格讲不适用本案。原告刘天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事实,档案材料是组织上的事。被告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为依据,违法了国家大法。居民身份证法中有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合法证件,适用于办理公民事务的十八事项,其中包括离、退休手续。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摘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被告适用的2份部门通知的部分内容,并加以评议,被告实际上是对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对于其中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在答辩状中也引用,但该文件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是“中央所属的有色金属和核工业矿以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原告下岗时的企业是攸县饮食服务公司,该文件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4、6,均系原告工作档案中的书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要件,虽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刘天喜的工作档案资料显示,刘天喜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或1957年9月,1975年12月返城招工,但工龄从1972年9月1日插队日期开始计算。2001年9月9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攸县饮食服务公司因企业改制,依法破产,对职工进行安置,原告一次性得到补偿22100元,该公司与原告刘天喜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6日起至2005年6月6日止)也被解除。原告刘天喜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时间为2007年1月份)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9月27日。原告据此认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还应当发放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职工档案中所有原始资料均显示原告的出生年份为1956年9月或1957年9月,至其起诉时止,原告的年龄仍未达到男职工年满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另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因此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告的诉求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失业保险金。现分析如下:一、居民身份证、职工档案均是认定当事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居民身份证显示年龄与工作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确定其证明作用。退休审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能,对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认定,应依据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我国历史状况,为进一步规范职工退休和社会保障问题而作出的专门性的政策规定,对本案应予适用。本案中,原告刘天喜的出生时间出现了居民身份证登记与职工的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的情形,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二)项关于“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十二)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律视为公历时间。”的规定,以原告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计算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其事实依据充足,理由成立。居民身份证虽是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但对于办理本案情形的事项时,居民身份证法并无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及湖南省政府相关部门为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于出现本案情形作出上述规定,与有关法律并不相抵触。故原告提出“上述部门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被告应以身份证显示年龄为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辩论意见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二、被告应否补发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刘天喜下岗时所在企业攸县饮食服务公司属县办企业,2001年根据攸县县委、县政府对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部署,该公司推行企业整体置换改革。因破产改制,原告卖断工作关系,一次性领取了安置费22100元。现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享受改制破产时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被告根据湘政发[1999]12号文件第一条(三)项“2、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经企业批准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申请自谋职业者,可按参加工作时间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已支付了安置费的下岗职工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株洲市、攸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答复原告刘天喜不再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的答复事实依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运林审 判 员 付 斌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