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刑初2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6月30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人李某某是朋友,以往一直都没有任何仇恨。2016年1月16日晚,他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以及两个外地朋友等六人到洱源县城洱海源歌厅唱歌。期间,他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于22时30分许先离开歌厅回家,他当时并不在意。当晚23时40分许,赵某甲用小型普通客车将他们五人从歌厅接回家,到了洱源县滨河大道赵家营村路口下车时,他刚从车上下来李某某就捅了他四刀,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他要求依照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0701.69元、误工费2133.54元、护理费948.24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783.47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6年1月16日晚,李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和李某等人到洱源县城洱海源歌厅唱歌。期间,李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就先行回家,李某某回到家后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在洱源县滨河大道赵家营村路口等候。2016年1月17日凌晨,赵某某、李某甲和李某等人乘坐赵某甲的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回到洱源县滨河大道赵家营村路口,赵某某等人下车时,李某某用刀���了赵某某的右侧胸部、左胸背部、左肩胛区和左肘部各一刀。赵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十二天,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10701.69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李某某向赵某某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诉讼期间,李某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经自诉人赵某某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1、接警记录,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洱源县滨河大道赵家营村路口。3、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L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赵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赵某某、李某某。4、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8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6日晚,他和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洱海源KTV301包房喝酒唱歌,其间他去上厕所回到包房时李某某的叔叔李某丙也在他们的包房,李某丙走后李某某说他将李某丙带进包房,便扑向他要打他,被人劝开后他就到其他包房闲,回来后李某某已经离开了。当晚零时,他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坐着赵某甲的微型车到了赵家营村路口下车时,李某某不知从哪儿跑出来,捅了他四刀。8、证人李某甲、赵某甲和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凌晨���李某某在洱源县茈碧湖镇赵家营村口用刀将赵某某捅伤。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16日晚,他和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在洱海源KTV包房喝酒唱歌,其间他叔叔李某丙到他们的包房,他认为是赵某某喊进来的,便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人劝开后先行回家,到他家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后到村口等赵某某。当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坐着赵某甲的微型车到了赵家营村路口下车时,他就冲向刚下车的赵某某,用刀捅了赵某某的左手上部一刀,随后又捅出去三刀,捅到什么地方不知道,水果刀被他随手丢掉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赵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洱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某的伤情。2、洱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赵某某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1094.81元。3、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赵某某2016年1月17日至1月29日在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以及治疗经过。4、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附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赵某某支出医疗费7746.88元。5、洱源县茈碧湖镇九台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七张、收条一张,证明赵某某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860元。6、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L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赵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7、鉴定费发票,证明赵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人李某某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李某某向赵某某预付了赔偿款8000元。经当庭质证,自诉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701.69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自诉人赵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948.24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自诉人赵某某虽然只住院治疗了12天,但鉴于赵某某出院后确需休养的实际,其要求误工费按27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自诉人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赵某某就医、鉴定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可予以支持。自诉人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自诉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自诉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701.69元,2、误工费27天×79.02元/天=2133.54元,3、护理费12天×79.02元/天=948.24元,4、住院伙食费12天×100元/天=12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618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3.47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部分8183.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