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卞琴玉与沈刚、庞荣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琴玉,沈刚,庞荣芬,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卞琴玉,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顾吉、张洪建,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刚,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庞荣芬,女,1961年11月28日生,工作,住江阴市。被告沈强,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沈刚(系庞荣芬儿子、沈强哥哥),受庞荣芬、沈强共同授权委托。原告卞琴玉与被告沈刚、庞荣芬、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吉、张洪建,被告沈刚、庞荣芬、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琴玉诉称:2010年3至5月,沈忠良因缺少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她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一分,后她按约提供了借款,沈忠良向她出具了两张借条。此后该款经她多次催要,沈忠良未予归还。2014年3月21日,沈忠良因病死亡。庞荣芬与沈忠良系夫妻,借款发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庞荣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沈刚、沈强系沈忠良婚生子,依法应在继承沈忠良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沈忠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庞荣芬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12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借款8万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沈刚、沈强在继承沈忠良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庞荣芬辩称:她对于沈忠良向卞琴玉的借款不知情,卞琴玉与其丈夫沈忠良有不正当关系,对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笔借款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刚、沈强辩称:卞琴玉与沈忠良有不正当关系,他二人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卞琴玉原来在他们父亲沈忠良的公司上班,根据其工资收入情况,不可能在两个月内借出20万元。另外,他二人并未继承沈忠良的遗产,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沈忠良向卞琴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忠良借到卞琴玉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利息按年息1分计息)”,2010年5月20日,沈忠良向卞琴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忠良借到卞琴玉现金捌万元正(利息按年息1分计息)”。另查明,被告庞荣芬系沈忠良妻子,被告沈刚、沈强系沈忠良儿子,死亡注销户口,沈忠良父母均已死亡。除本案被告外,沈忠良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审理中,被告庞荣芬、沈刚、沈强曾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忠良现金伍万陆仟元整,收款人卞琴玉”,收条落款日期原为“2010年2月30日”又涂改为“2011年1月30日”,据此主张已还款56000元,但其后又撤回该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江阴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证言、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卞琴玉与沈忠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并有银行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庞荣芬、沈刚、沈强虽然对卞琴玉提供的借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借条的证据,另外庞荣芬、沈刚、沈强在审理中提供的收条也可以佐证卞琴玉与沈忠良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沈忠良结欠卞琴玉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庞荣芬系沈忠良生前的配偶,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庞荣芬应对沈忠良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沈刚、沈强系沈忠良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沈刚、沈强应对沈忠良所欠卞琴玉借款在继承沈忠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卞琴玉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荣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琴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12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借款8万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刚、沈强在继承沈忠良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与庞荣芬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刚、庞荣芬、沈强负担(原告卞琴玉已预交,被告沈刚、庞荣芬、沈强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卞琴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