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朱伟,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代表人张秀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原告朱伟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徐亚飞驾驶该车行驶至菏泽市重庆路与八一路路口东50米处时,与彭领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车涉及交通事故,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伟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0时至2016年6月19日24时。2015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徐亚飞驾驶该车行驶至菏泽市重庆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与彭领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亚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彭领负主要责任,徐亚飞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认定数额过低,原告不同意。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朱伟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价值为65211元,原告朱伟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朱伟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原告朱伟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朱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伟有权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定原告的损失,系本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朱伟支付的评估费用系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伟经济损失67211元(65211+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伟经济损失67211元;二、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