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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包某酒后驾驶辽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河区高架桥上时,与同方向关敏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敏无事故责任。经检验,包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33.9mg/100ml。被告人包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包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被告人包某驾驶车辆在城市快速路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肇事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