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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蓉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蓉,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981号原告丁蓉,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经营地: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表人黄宗均,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瑜,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丁蓉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蓉、被告鑫盛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登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蓉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侧第3号楼三单元29层2号房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总价款217727.00元,原告已按时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到2014年6月21日才通知原告接房,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计算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共计40758.49元;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30日前,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10908.12元。合同约定被告安装的电梯为通力牌,但被告私自更换为博林特牌,该电梯运行不正常。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0758.4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4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10908.12元,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盛黔公司辩称:公司是在2013年10月30日统一交房,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方接房的,即使违约,也只能计算到2013年12月29日,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赔偿只能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商品房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侧第3号楼三单元29层2号房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总价款217122.0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逾期交房责任为逾期三十日内的,每日按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房款,并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又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30日前,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0758.4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4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10908.12元,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决被告把现用的通力牌电梯更换为博林特牌;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还是2014年6月21日;二、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交房的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并提供了向被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但其提交的缴费清单等证据没有原告丁蓉的签字,故对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的主张予以认定。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逾期交房共计234天。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28.8%,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至2014年11月22日前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认为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17727.00×0.0005×234=25474.06元。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3月14日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10908.12元及此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予反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约定的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截止2016年3月14日,共计50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17727.00×0.0001×501=10908.12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蓉逾期交房违约金25474.06元;二、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蓉截止2016年3月14日逾期交付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金10908.12元,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丁蓉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00元,原告丁蓉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