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春利与蒋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利,蒋纪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609号原告:李春利,男。被告:蒋纪春,男。原告李春利与被告蒋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利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受雇于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纪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利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受雇于被告在临沂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名细一份,该名细中载名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为9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名细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纪春雇佣原告李春利在在临沂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名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利工资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