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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与沈振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沈振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洁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振华,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鸥翔,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振华原系鲜觉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沈振华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鲜觉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12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1、鲜觉公司支付沈振华2015年4月2日至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95.40元;2、鲜觉公司支付沈振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3、对沈振华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沈振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鲜觉公司支付:1、2015年2月10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69元(根据实发数额计算);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5,000元×1×2倍)。鲜觉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因原审法院已受理沈振华的起诉本院未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振华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2月16日他行汇入2,000元、4月6日3,500、1,500元两笔、5月4日3,500、3,493元两笔、6月8日3,500元、6月11日1,155元、7月7日3,500、1,155元两笔、8月8日3,500元、8月12日1,685元,2015年4月2日何洁琼汇入904元。沈振华对此认为所有款项均系鲜觉公司发放的工资,1、2月因缺勤等导致金额低,2月因春节且鲜觉公司账户问题等原因延迟发放,其余月份有请假、加班等原因造成金额不等。鲜觉公司认可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其中他行汇入款项系鲜觉公司账户支付,但2月16日、4月2日两笔款项并不是工资,系因沈振华在鲜觉公司开办、注册过程中提供帮助鲜觉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给予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庭审中,沈振华还提供了名片(显示沈振华职务为拓展经理)、物业门禁办理记录(有鲜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理记录,但没有办理时间)、电子邮件(2015年1月4日、19日鲜觉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沈振华的)、证人田某证言(内容为2015年3月自己入职时沈振华已在鲜觉公司,其7月底离职时沈振华还在职。另其每月工资分两笔固定金额打卡发放),以证明沈振华自2015年1月10日至8月4日为鲜觉公司工作,鲜觉公司对物业门禁办理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沈振华主张。鲜觉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考勤表(其中7月沈振华考勤至27日)、报销明细(其中2015年4月份报销金额3,493元,具体组成有5月22日的发票163元,款项在5月4日打卡),沈振华对鲜觉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可。鲜觉公司表示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提供针对沈振华工资发放的财务账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沈振华、鲜觉公司的诉辩称意见,本案沈振华、鲜觉公司对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评判如下:一、入职时间。沈振华主张2015年1月10日入职,鲜觉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沈振华3月2日入职,对此法院认为,银行明细清单中2月16日2,000元,4月2日何洁琼汇入904元,从打款时间、方式、金额等与之后4月6日起的工资发放情况相比较,并不存在连续性、规律性,无法直接认定为工资。纵观沈振华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法证明沈振华的入职时间为1月10日。相反,银行明细4月6日起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印证鲜觉公司的说法,故法院对沈振华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认定沈振华2015年3月2日入职。二、月工资标准。沈振华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鲜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明细清单中不固定的款项为报销款,并提供报销明细予以佐证。对此法院认为,5月4日打款的4月份钱款3,493元中有一张发票金额163元开具日期是5月22日,如系报销明显不合常理,鲜觉公司解释系沈振华先将金额报给鲜觉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才提供的发票,鲜觉公司的此一理由法院无法认同。另报销明细并无沈振华任何签字,也未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予以佐证,法院对报销明细真实性无法认可。因此,法院认定沈振华每月工资5,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沈振华主张鲜觉公司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鲜觉公司则认为系沈振华7月24日辞职,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从鲜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看,7月份沈振华考勤至27日与鲜觉公司所称的24日即辞职存在矛盾,且7月鲜觉公司也发放了整月工资。相比较,沈振华的陈述更接近鲜觉公司的考勤。故法院认定沈振华工作至8月4日。但沈振华主张系鲜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沈振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认定系鲜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沈振华要求鲜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沈振华2015年3月2日入职,鲜觉公司未与沈振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4月2日起支付沈振华双倍工资,结合前面阐述的沈振华月工资情况,鲜觉公司应支付沈振华2015年4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37.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沈振华2015年4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37.59元;二、沈振华要求鲜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鲜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固定支付被上诉人3,500元工资,第二笔款项系报销款。上诉人认为应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振华辩称,被上诉人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上诉人为避税所以分两笔发放,第二笔有差异是因为被上诉人有请假等。报销明细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没有签字,且报销人名字也与被上诉人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争议点在于对上诉人每月发放的第二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报销明细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显示的报销人姓名又非被上诉人本人,且上诉人关于报销流程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