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阮怀凤与李放、程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放,阮怀凤,程静,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放。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怀凤。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静。原审被告:陈斌。上诉人李放因与被上诉人阮怀凤,原审被告程静、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怀凤原审诉称:程静与陈斌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6月起,程静以家庭生活和做生意周转为由,不间断从阮怀凤处借款,每次借款数额不等。累计至2012年12月,阮怀凤找程静、陈斌、李放协商还款事宜,并另行总打借条一张,由程静、陈斌、李放偿还230000元。据了解,除本案债务之外,程静外欠债务数十万元。现程静为躲避债务不接阮怀凤电话,陈斌无法取得联系,李放表明即使有钱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静偿还借款230000元;2、陈斌、李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程静、陈斌、李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静原审未递交答辩意见。陈斌原审辩称:陈斌与程静自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起就处于分居状态,程静在外的所有事情我均不清楚,阮怀凤借款给程静,陈斌都不知情,也不在场。阮怀凤起诉状上称找程静和陈斌协商还款事宜纯属谎言,陈斌从来没有见过阮怀凤,阮怀凤也没有找过陈斌说借钱给程静的事情。所以阮怀凤的起诉状的事实理由是虚假的,不属实。陈斌与程静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陈斌与程静之间没有任何像阮怀凤所说的以家庭生活为由借款的事宜。且陈斌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陈斌与程静分居的事实。李放原审辩称:1、阮怀凤诉称该借款是用于程静、陈斌、李放的家庭生活及做生意周转,李放与程静、陈斌不是共同的家庭户,也未在一起经营任何生意。2、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是程静借款打的总借条,但以前阮怀凤和程静之间的借款李放不知情,也没有在以前的任何一张借条上签字。3、该案在(2013)瑶民一初字第01766号案件庭审时,阮怀凤也认为李放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4、李放之所以在2012年12月7日借条上进行签字,只是证明该借条中表述的以前的借条作废的事实,从借条的书写格式来看,李放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依据担保法,担保人身份应当明确,但该借条中没有担保人字样,本案李放不属于担保人,只能说明李放是证明人。原审查明:程静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1日向阮怀凤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阮怀凤50000元、30000元、50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25000元,合计265000元。阮怀凤还称:2011年9月1日,经程静、阮怀凤、案外人陈祥口头约定:陈祥将20000元债务转移给程静,由程静偿还阮怀凤20000元,故程静共借到阮怀凤285000元。2012年12月7日,程静向阮怀凤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阮怀凤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年后每月还10000元).注:以前的条作废。程静在该借条中签写了姓名及日期,李放在该借条的日期下面签写了姓名。另外程静还向阮怀凤出具了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一份,阮怀凤已另案诉讼。2013年3月12日,阮怀凤诉讼来院,要求程静与陈斌共同偿还欠款230000元。陈斌则否认其应偿还阮怀凤借款,要求驳回阮怀凤之诉请。2013年4月8日、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在程静未到庭的情况下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判决:1、程静、陈斌偿还阮怀凤借款本金2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阮怀凤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斌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93号民事裁定: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2、发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阮怀风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诉讼请求,程静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斌、李放则坚持抗辩之意见。重审期间,阮怀凤、陈斌及陈斌申请的证人武某均认可大约2010年至2012年期间,程静在合肥市新安江路与土山路交口附近做销售服装生意。阮怀凤诉称程静向其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及做生意周转,陈斌则未予认可,并陈述程静还开设了赌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斌还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斌)因与程静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至今。程静于2006年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一直离开陈斌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东七街道东七社居委中心郢1-2号),程静于2006年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没有一日在陈斌居住地住宿过。以下邻居可证明:武某(邻居)、陈广明(父)、靳能庆(邻居)、何德银(楼下住户)、陈平(福海新区19#601)、陆长珍(福海新区15#301)、吴家刚(福海新居8幢605#)、陶应群(邻居)。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东七里站村中心村民小组在该证明的尾部加盖了公章,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的尾部书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原审另查:李放是程静之母,程静与陈斌原系夫妻。2013年4月18日,陈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静离婚。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斌与程静离婚。程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637号民事裁定:准许程静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程静是否尚欠阮怀凤债务230000元?2、如果程静尚欠阮怀凤债务230000元,陈斌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关于程静是否尚欠阮怀凤债务230000元?本案中,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程静从阮怀凤处借款计265000元,对此阮怀凤提供了署名借款人为程静的相应借条,另阮怀凤诉称因债务转移程静还应偿还阮怀凤20000元,共计285000元,但程静均未予偿还。2012年12月7日,程静向阮怀凤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5000元,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30000元,两份借条均注明以前的条作废。所以,2012年12月7日的两份借条是之前数份借条、债务转移的汇总,即程静所欠阮怀凤债务共计285000元,分别为55000元、230000元,并且程静承诺其中的230000元债务,其于2013年起每月偿还阮怀凤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程静承诺230000元债务其于2013年起每月偿还阮怀凤10000元,但程静没有按约还款,故阮怀凤现要求程静偿还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程静尚欠阮怀凤债务230000元,陈斌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关于陈斌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而,夫妻之间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是确认该类型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涉案借款发生时,陈斌均未参与,讼争借条上亦无陈斌的署名,且陈斌提供的有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均证实程静与陈斌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故对陈斌抗辩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之意见予以采纳。阮怀凤诉请陈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李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基于与原债务人的特殊关系又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特殊关系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第三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应当以第三人承诺时债的内容为限,且包括从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李放是程静之母,李放在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中签名,虽然没有标明是何性质,但李放抗辩在借条中签名是证明以前的借条作废,不符合常理,李放的签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构成要件,实质是债务加入。故李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对该23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程静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程静、李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阮怀凤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阮怀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50元,由程静、李放负担。李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放签名构成债务加入,系认定事实错误。债务加入有三种形式,一是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二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三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且该意思表示需真实、明确、一致,应表明债务加入的种类、范围、金额、履行期限等,结合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债务加入是否成立。在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均未就达成协议,第三人并未允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债务加入成立。李放签字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因为:1、李放未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任何一方达成还款协议,也未向债权人承诺还款;2、一审期间,阮怀凤明确表示李放签名系担保行为;3、李放年迈,每月仅一千多元的退休金,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故李放签名不是债务加入。二、李放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人的身份必须明确,而该借条中,李放的签名不是以担保人身份,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放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李放未注明是担保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李放作为证明人而签名。李放在借条中“注以前的条作废”旁边签字,仅仅是证明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怀凤对李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阮怀凤负担。阮怀凤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静、陈斌二审未发表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李放二审期间陈述,阮怀凤持案涉借条向程静催要,程静未能偿还,李放即在借条上“借款人:程静2012年12月7日”的下方签名,后阮怀凤离开现场。说明李放签字时对阮怀凤与程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在债权人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李放基于其与借款人程静之间的母女关系,签名加入原债务,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意取信于债权人阮怀凤,以解程静之急,符合常理。而事实上,李放签字后阮怀凤离开现场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另一方面,若李放签字仅为了证明“以前的条作废”,是不可能达到使阮怀凤暂停催要离开现场的效果。因此,原审考量案件事实,确认李放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系债务加入及李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