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昔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母。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昔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继父。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19日、4月29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准许;同年4月6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补侦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和其母亲赵某甲、女友赵某乙等人在瑶湾村问路期间遇到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阻碍李某甲等人去路,双方便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手持一根木棒打伤李某甲右眼。经昔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右眼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人格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2634.32元、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356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50元,共计10090.32元,并提供了昔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山西大医院收费票据二十五张、车票十九张、住宿费收据二张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发表辩解意见称是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先打其,其才动手打被害人的。被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昔阳县乐平镇瑶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从1999年患精神病至今尚未治愈,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公诉机关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计算方法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李某甲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母亲赵某甲、弟弟李某乙等人到昔阳县乐平镇瑶湾村找医生为李某乙看病。当赵某甲等一行人员到达瑶湾村用电话咨询他人所找医生住处时,遇到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主动与赵某甲搭讪,但赵某甲等人未理睬,随后,王某甲一直跟随赵某甲等人,且不时自言自语,当行至王某甲家街门口时,王某甲又与赵某甲搭讪,为此,李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从其自家门口的柴堆处操起一根木棒朝被害人李某甲的右眼部殴打。经昔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眼外伤致右眼上睑组织裂创、前房出血及眼底视盘鼻侧视网膜出血,其中右眼外伤后出现的视网膜出血损伤明确,构成轻伤二级。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人格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10时27分,昔阳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赵某乙电话报案称,在瑶湾新村单元楼附近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了解,赵某乙男友李某甲被一名叫王某甲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持木棍打伤了右眼。2015年4月9日,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3、昔阳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赵某甲、赵某乙二人被打后因伤势轻微,未进行身体检查并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曾住院治疗。在民警询问过程中,赵某甲、赵某乙也表示无需公安机关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右眼外伤致右眼上睑组织裂创、前房出血及眼底视盘鼻侧视网膜出血,其中右眼外伤后出现的视网膜出血损伤明确,构成轻伤二级。5、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为人格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我和母亲赵某甲、弟弟李某乙、女朋友赵某乙一起去瑶湾村找一个医生给李某乙看病。因找不到医生的家,我们在瑶湾村内寻找,期间遇到一个陌生男子(王某甲)一直跟着我们,嘴里还絮絮叨叨的,我们没有理他。在瑶湾村旧住房区内没有找到医生,我们又朝瑶湾新村小区方向走,半路上,王某甲走过来将我们拦住,说要和我妈说话。我告诉他这是我妈,有什么话直接说。我妈也说别理他,赶紧去找医生。我们就继续向前走,边走边谈论给医生打电话的事,期间,我忽然感觉右侧脸颊处一痛,我的头便不由自主朝下一低,我再抬起头时,一个木板又打在我的右眼上,之后我的右眼一黑并感到剧痛,看到王某甲拿着木板站在一旁,我就蹲下拿了一块砖头打算自卫,结果一蹲下便感到右眼部流血了,我就扔掉砖头,打120叫急救车。当时王某甲还打了我母亲赵某甲的头部和胳膊等处,打了我女朋友赵某乙的头部。王某甲打我用的木板是他从路边的木板堆上捡来的,长1米左右,宽10公分左右,厚度有3公分左右,外面没有上漆。7、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李某甲指出该组照片中的(2)号是打伤其右眼的陌生男子。该组照片中的(2)号是被告人王某甲。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我带着大儿子李某甲、二儿子李某乙、大儿子的女朋友赵某乙去瑶湾村找贺某某给李某乙看病。到了瑶湾村之后,我给我的小姑打电话询问贺某某的诊所在哪里。我朝瑶湾村口向西的方向边走边打电话,走了大概100多米遇见一个身穿黑色皮衣的男子(王某甲),一直盯着我对我说:“你给我说什么呢?”连续问了好多次。我当时正在打电话,而且看见他有点不正常,就和我儿子及赵某乙走开了。走了一段距离,王某甲又追上来对我说:“你过来,我给你说句话。”我没有理会他。李某甲对王某甲说:“说甚呀?”我赶忙拽住李某甲悄悄说不要理他。王某甲对李某甲说:“我就给她说句话怎么了?”我把李某甲拽过来准备离开,王某甲见状就顺手拿起一根木棒朝我们走来。李某甲说:“你要干什么?”王某甲就扔了木棒跑进了附近的人家。我拽着李某甲说快走吧,王某甲不知从哪里窜出来打了李某甲一棒子。李某甲反应过来后朝背后扭过去,却被王某甲用木棒打到了眼睛。李某甲蹲在地上,眼睛不停地流血。王某甲又朝李某甲背部打去,赵某乙急忙去护李某甲的头,王某甲又朝赵某乙头部打了一棒,赵某乙蹲在地上。我准备先把李某乙带离现场,但扭头看时发现王某甲正在殴打赵某乙。这时从附近人家出来一位老太太(王某乙)说:“你们快走吧。”我看见王某甲又举起了棒子,便跑回去推走赵某乙。王某甲又开始用棒子打我的头部和左胳膊。我边跑边用胳膊抵挡。我们跑到瑶湾新村的牌楼才脱险。这时王某乙过来说:“那是我儿子,他有精神病。”后来我才知道刚才挨打的位置就是王某甲的家门口。王某甲打我们用的木棒是他在家门口的柴堆里捡的,长约1.2米,直径约4厘米。9、赵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甲指出该组照片中的(8)号是殴打其头部并打伤李某甲右眼的陌生男子。该组照片中的(8)号是被告人王某甲。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40分,我和赵某甲、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到瑶湾新村找大夫给李某乙看病。由于我们不认识路,便从村口往西边走边找,途中遇见一名身穿黑色皮衣的中年男子(王某甲)。当时赵某甲正在打电话问路,王某甲对赵某甲说:“别问我,我不知道。”我们看见王某甲有点不对劲,没有理会他,接着找大夫。王某甲一直跟着我们。我们走到一户人家门口时,李某甲对王某甲说:“你干嘛呀?”王某甲便冲进附近人家拿了一根棍子,出来后朝李某甲后脑位置打了一棍子,棍子就折了。王某甲跑到附近的柴堆拿了一根棍子(长约1米左右的长方体木棍,宽约4厘米左右)来打李某甲,李某甲转头看是什么情况,王某甲正好又用棍子从李某甲头部打来,将李某甲的右眼打伤,李某甲的右眼血流不止。我和赵某甲为了保护李某乙和李某甲,也被王某甲用棍子殴打。我们后来跑到瑶湾新村村口,有一名自称是王某甲母亲的老年妇女说王某甲是精神病患者。后来我们打了110和120。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左右,我往家走时路过王某甲家门口,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李某甲)和两名陌生女子(赵某甲、赵某乙)在他家门口,李某甲抱着一块石头撞王某甲家的街门。撞了两、三下之后,街门打开了,王某甲拿着一根木棍出来朝那三个人身上乱打,那三个人也用手抓扯王某甲,并用拳头杵打他。他们四人打了二、三分钟后,李某甲的头部流血了,他便用手捂住了头部一侧,那两个女子也只能招架着。后来他们三人匆匆离开了现场,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也出来将王某甲拉回去了。我就继续往回走,途中遇到王某甲的父亲张某某,我便将这件事告诉了他。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继父。2014年12月26日9时许,我正在瑶湾新村大门门房附近,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李某甲)用手捂着右眼,脸上还有血。同行的还有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女子(赵某乙)、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赵某甲)。旁边的村民告诉我是王某甲把人打了。我就上前跟赵某甲说:“我是王某甲的父亲,有什么事和我说。”但赵某甲一直打电话不理我。十几分钟后,县医院的120急救车就过来把李某甲带走了。王某甲患有精神病,思维一直不太清楚,且有一定的暴力倾向。事后我听王某丙说李某甲等人是来瑶湾村看病的,期间王某甲在路边骂骂咧咧、自言自语,李某甲等人听到后以为是在骂他们,便一路将王某甲追至我家门口,并用石头撞我家的大门,这些行为激怒了王某甲,于是王某甲拿起门口堆放的木板将李某甲打了。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母亲。2014年12月26日9时许,我正在家里做家务,听见我家的门“咚咚”地响,便走出院子门口看看是怎么回事。我走到院子外面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李某甲)蹲在地上捂着自己的右眼,脸上还有血。和他一起的还有两名女子,其中一名二十岁左右(赵某乙),另一名四十多岁(赵某甲)。我儿子王某甲拿着一根棍子站在门口。我想是不是王某甲和别人打架了,因为他有精神病,发病时容易发怒打人。我赶紧上前拽住我儿子,他当时情绪极度不稳定便一把将我推开,拿着棍子殴打赵某甲。我让赵某甲他们快走。他们便一起离开了我家门口。我跟着他们走到瑶湾新村村口,那里有个赤脚医生,我和他们一起找到医生看看李某甲的伤势如何,但医生那里没有药了。他们便拨打了120。后来我听村民说那几个人是来瑶湾村找医生看病的,遇到王某甲时听到他骂骂咧咧的,以为是在骂自己,便追到我家中,用石头撞我家的大门,激怒了王某甲,王某甲就在我家门口的柴堆里拿起一根木棍殴打了李某甲。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邻居。王某甲患精神病有十多年了,平时喜欢独自一人在村里闲逛,喜怒无常,发病时会骂人,甚至动手打人。王某甲的家人每年都会去精神病院给他拿药,以此来控制他的病情。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同村邻居关系。王某甲患有精神病,平时在村里和附近公路徘徊,口中总是骂骂咧咧地说一些莫名其妙的话,存在较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在村民不留神时突然上前追打对方。王某甲的病情时好时坏,病得厉害时会去阳泉市精神病院住上几天,平时靠吃药维持。16、昔阳县乐平镇瑶湾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在阳泉精神病院治疗,在村经常和邻里乡亲吵架、打骂,无故生事,本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17、阳泉市精神病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2006年6月19日至2006年8月15日,王某甲在阳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8、昔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疾病医疗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30日,王某甲办理慢性疾病医疗证,其中“鉴定结果”栏填注“2012年5月,诊断精神分裂症”。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腊月,有一对母子(赵某甲、李某甲)来到瑶湾村,找我问路,半中间就拿石头砸我。后来我回了家,他们又用石头砸我家的门,于是我从家中院子里拿了一根木棍出去打了他们。我朝赵某甲头上打了一棒,又朝李某甲脸上打了三棒。我看见李某甲头上流血了。对方当时还相跟着一个媳妇(赵某乙),我朝她头上打了一棒。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证据6、证据8、证据10提出异议称其虽然打了李某甲,但李某甲也有责任,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异议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在赵某甲打电话咨询医生住处时与赵某甲搭讪,之后跟随赵某甲等人前行,期间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虽有简短对话,但在二人未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棒殴打了李某甲;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李某甲先用石头撞王某甲家的门,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拿着木棍殴打李某甲等人,但证人张某某是听王某丙描述了事发经过,其证言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提“是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先打其,其才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所举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木板一根及提取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昔阳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2016年4月1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随案移送的木板一根是被告人王某甲打伤被害人李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甲对此提出异议称其打人用的不是当庭出示的这根木板。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提取材料及情况说明反映侦查人员对随案移送的木板进行提取时未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也未当场拍照或者录像,在提取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亦未从该木板上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纹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血迹,故不能充分证实随案移送的木板一根是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昔阳县乐平镇瑶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11时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钝挫伤、右眼眉弓处挫裂伤;同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在山西大医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在昔阳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月6日、1月27日分别在山西大医院治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5.52元;2、误工费1980元(60元/天×33天);3、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4、交通费356元;5、住宿费和伙食费350元。以上共计5356.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山西大医院诊断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6日11时,李某甲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钝挫伤、右眼眉弓处挫裂伤,同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在山西大医院治疗。2、昔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共计898.60元。3、山西大医院收费票据二十五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山西大医院治疗花费共计1726.92元。4、车票十九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此次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357.6元。5、住宿费收据二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到山西大医院治疗时花费住宿费情况为,2014年12月26日住宿房费108元、押金92元;2015年1月27日住宿房费108元、押金42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634.32元,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虽无异议,但根据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625.52元,故仅支持其2625.52元的医疗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60元/天未超过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按照其于2014年12月26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在山西大医院治疗时止计算为33天,即支持其误工费60元/天×33天=198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虽无异议,但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故仅支持其住院3天期间的营养费4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356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5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合情合理,故均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用木棒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右眼打伤,致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5356.52元,故应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6.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五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王怀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