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742陈国平与陶晓朋、黄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陶晓朋,黄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742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朋。被告黄振华。原告陈国平与被告陶晓朋、黄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海,被告陶晓朋、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晓朋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陶晓朋进行结算,被告陶晓朋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振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陶晓朋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了3万元,尚欠27万元未归还,被告黄振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陶晓朋偿还借款27万元;被告黄振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晓朋辩称,欠30万元是事实,已归还3万元,另在收到原告最后10万元时,又替案外人冯高兵给了原告1万元,另外用酒抵冲了18.7704万元,故现在仅欠原告7万余元。被告黄振华辩称,担保时谈的是借款30万元,后来实际仅借了10万元,另20万元是被告陶晓朋以前借的加上去的,本人在担保时对这一情况并不清楚,故对另20万元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以酒抵债时,两人均告诉本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也未找过本人,故本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晓朋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10月起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结帐,被告陶晓朋共欠原告20万元,当日又向原告再借10万元,被告陶晓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据注明现金借用,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黄振华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陶晓朋在立据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1月30日以五粮神酒198箱作价18.7704万元抵偿给原告,后又归还原告3万元,余欠8.229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黄振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晓朋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黄振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陶晓朋提供的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陶晓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陶晓朋欠原告借款8.22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因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以酒抵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退酒还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据,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被告陶晓朋提供的收据,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说明原告向被告陶晓朋催款,此时借款已经到期,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能证明在向被告陶晓朋催款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黄振华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因而被告黄振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陶晓朋提出在收到原告10万元后,又替案外人冯高兵还给原告1万元,该行为系被告陶晓朋替他人还钱,不能抵冲被告陶晓朋所欠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陶晓朋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陶晓朋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对此被告陶晓朋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晓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平借款人民币8.2296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华对被告陶晓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国平承担1860元,由被告陶晓朋承担8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