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立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强,无业。曾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月16日、9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后因经传讯不到案,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又转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立强撬门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礁华路13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永嘉县东瓯金利副食品店内,窃取软壳中华香烟2条及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王立强找到肖有水(已判刑),肖有水又叫上徐秋生(已判刑),三人经商量后,由王立强和徐秋生分三次进入周某的店内窃取各类香烟共五袋,由肖有水分三次驾车将香烟运至其暂住处。后被告人王立强和徐秋生、肖有水在肖有水的暂住处进行分赃。经查并经估价,被告人王立强单独或伙同肖有水和徐秋生窃取香烟具体如下:1、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2、利群香烟(软阳光)20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3、骄子香烟(软黄天子)1条,价值人民币370元;4、骄子香烟(锦绣)1条,价值人民币260元;5、黄鹤楼香烟(软雅韵)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6、黄鹤楼香烟(硬珍品)1条,价值人民币320元;7、玉溪香烟(软)20条,价值人民币3800元;8、利群香烟(软红长嘴)5条,价值人民币900元;9、利群香烟(软、蓝)5条,价值人民币750;10、白沙香烟(硬紫瑞)10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11、云烟香烟(紫)20条,价值人民币1660元;12、长白山香烟(软红)10条,价值人民币850元;13、七匹狼香烟(纯雅)10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综上,被盗香烟共计106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8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徐秋生、肖有水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温州烟草公司永嘉分公司销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医疗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王立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立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