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童小青、范任莲等与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小青,范任莲,吴晓舟,卓伟伟,叶正跃,陈一鸣,朱小明,黄福地,叶聪敏,周辉明,苏培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1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847323-1。法定代表人黄维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小青,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三明饭店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任莲,女,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晓舟,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预防控制中心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伟伟,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三明市实验小学教师,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正跃,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一鸣,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小明,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地,男,汉族,1939年1月8日出生,宁化水茜供销社退休人员,住福建省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聪敏,女,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明,男,汉族,1956年8月29日出生,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培垣,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三明市检察院驾驶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诉讼代表人范任莲、陈一鸣,自然情况同上。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小青等11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柳莺、被上诉人童小青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施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各被上诉人均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系预售商品房,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众祥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众祥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众祥公司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被上诉人的,2.施工中遇到规划、文物、环保等方面因为行政措施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其他“特殊原因”详见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众祥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众祥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被上诉人。如因众祥公司原因,被上诉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被上诉人不退房,众祥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被上诉人已付款的0.005%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就商品房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接、保修责任、前期物业服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未尽事宜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主要内容为:1.被上诉人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将按揭所需的资料及时、完整地提交众祥公司,由众祥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向银行报送上述资料。若因被上诉人原因,提交的按揭材料不完整或有瑕疵,则被上诉人必须在接到众祥公司或银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根据通知要求重新提交,如被上诉人逾期七天不能提供按揭所需材料的,即视同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则被上诉人每迟延一日,应按逾期未交款的万分之二向众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众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众祥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不解除合同,则被上诉人每延迟一日,应按逾期未交款的万分之三向众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四条主要内容为:对本合同第八条补充如下:1.该条所指的:“特殊原因”,除包括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外,还包括如下:⑴市政等相关部门原因引起的延误,如线路、水管检修或突发故障等而造成停水、停电等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⑵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法规、规章、命令、文件或市政建设等而引起的延误(如外事活动、交通管制、文明城创建活动等)。⑶施工期间遇到昼夜降雨超过60㎜,或遇到6级以上(含6级)强风或5级以上(含5级)地震的。⑷非众祥公司原因而引起的出入道路受阻、主要设备故障等造成施工受阻。2.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指在签署本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及后果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事件;如果该不可抗力事件为众所周知或已经通过相关媒介予以宣传、报道,则众祥公司无须承担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的告知义务。二、2011年3月1日,童小青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童小青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1502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15层,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9.5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9.22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062元,总价款为697231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未尽事宜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中约定:1.童小青须于2011年3月1日前支付第一笔首期款计447231元;2011年3月21日前支付第二笔首期款计100000元;剩余房价款150000元于七日内由众祥公司协助童小青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订立后,童小青于2011年3月1日支付了商品房价款447231元,2011年3月29日支付了商品房价款100000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了商品房价款150000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将商品房交付童小青使用,童小青交付了专项维修基金5923.80元。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童小青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三、2011年2月19日,范任莲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范任莲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2405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24层,建筑面积125.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4.37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339元,总价款为918623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未尽事宜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中约定:范任莲须于2011年2月19日前支付首期款计551623元;剩余房价款367000元于七日内由众祥公司协助范任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订立后,范任莲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了商品房价款551623元,2013年5月18日前支付了商品房价款367000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29日将商品房交付范任莲使用,范任莲交付了物业费976.30元。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范任莲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四、2011年2月18日,吴晓舟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吴晓舟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1802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18层,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9.5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9.22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251元,总价款为715891元;合同订立后,吴晓舟支付了商品房价款715891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27日将商品房交付吴晓舟使用,吴晓舟在房屋交接验收确认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吴晓舟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3日,吴晓舟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2012年2月22日,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审核通过,之后发放了贷款。2012年2月4日,吴晓舟申请商业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同年3月21日,兴业银行审核通过并发放了贷款。五、2013年6月10日,卓伟伟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卓伟伟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1101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11层,建筑面积143.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5.46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7.91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944元,总价款为995561元;合同订立后,卓伟伟支付了商品房价款995561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于2013年7月15日将商品房交付卓伟伟使用,卓伟伟交付了物业费559.15元。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卓伟伟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六、2011年2月18日,叶正跃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叶正跃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2503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25层,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9.5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9.22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315元,总价款为72221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未尽事宜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中约定:叶正跃须于2011年2月18日前支付首期款计222210元;剩余房价款500000元于七日内由众祥公司协助叶正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订立后,叶正跃支付了商品房价款722210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将商品房交付叶正跃使用。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叶正跃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2011年6月8日,叶正跃申请商业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同月24日,兴业银行审核通过并发放了贷款。七、2011年4月8日,陈一鸣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一鸣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2403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24层,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9.5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9.22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360元,总价款为726653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未尽事宜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中约定:陈一鸣须于2011年4月8日前支付第一笔首期款计22165元;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第二笔首期款计5000元;剩余房价款500000元于七日内由众祥公司协助陈一鸣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订立后,陈一鸣支付了商品房价款726653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将商品房交付陈一鸣使用。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陈一鸣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4日,陈一鸣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2012年2月17日,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审核通过,之后发放了贷款。2012年3月1日,陈一鸣申请商业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同年3月21日,兴业银行审核通过并发放了贷款。八、2011年2月15日,朱小明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朱小明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301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3层,建筑面积143.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5.46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7.91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390元,总价款为916134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未尽事宜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中约定:朱小明须于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款计296134元;剩余房价款620000元于七日内由众祥公司协助朱小明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订立后,朱小明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了商品房价款296134元,2012年3月7日前支付了商品房价款2000元,2012年5月2日前支付了商品房价款390000元,2012年5月2日前支付了商品房价款228000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将商品房交付朱小明使用。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朱小明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7日,朱小明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2012年2月17日,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审核通过,之后发放了贷款。2012年3月14日,朱小明申请商业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同月21日,兴业银行审核通过并发放了贷款。九、2011年2月19日,黄福地、叶聪敏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黄福地、叶聪敏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1405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14层,建筑面积125.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4.37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915元,总价款为865551元;合同订立后,黄福地、叶聪敏于2011年2月19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商品房价款865551元,众祥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将商品房交付黄福地、叶聪敏使用。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黄福地、叶聪敏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十、2010年9月17日,周辉明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周辉明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1幢1809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18层,建筑面积128.4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11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5.307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080元,总价款为780781元;合同订立后,周辉明于2010年9月17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商品房价款780781元,众祥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17日将商品房交付周辉明使用。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1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众祥公司通知周辉明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十一、2011年6月28日,苏培垣与众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苏培垣向众祥公司购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3幢1403号房,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14层,建筑面积106.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0.62平方米,该房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928元,总价款为629613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未尽事宜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中约定:苏培垣须于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一笔首期款计351613元;2011年7月18日前支付第二笔首期款计6000元;剩余房价款272000元于七日内由众祥公司协助苏培垣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订立后,苏培垣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了商品房价款357613元,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了商品房价款97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了商品房价款15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了商品房价款20000元,众祥公司分别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众祥公司按约将商品房交付苏培垣使用。2014年2月28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3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2011年11月7日,苏培垣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所需的材料,2012年1月11日,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审核通过,之后发放了贷款。原审中,童小青等11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众祥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违约金共计1183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祥公司承担。反诉原告众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童小青等7人支付逾期交款违约金139422.3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童小青等7人人承担。原审判决认为,童小青等11人与众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童小青等11人按约履行了支付商品房价款的义务,众祥公司按约将商品房交付童小青等11人使用,双方各自基本上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无根本性违约行为。众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童小青等11人虽未举证证明其因众祥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童小青等11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其与众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童小青等11人要求众祥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众祥公司的反诉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已超过2年,且期间未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众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童小青等人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违约金111091.71元(其中:童小青102**.3元,范任莲13090.38元,吴晓舟10273.04元,卓伟伟13390.3元,叶正跃10255.38元,陈一鸣10318.47元,朱小明13467.17元,黄福地、叶聪敏12723.6元,周辉明11594.6元,苏培垣5729.48元);二、驳回原告童小青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36元,由被告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反诉原告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众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众祥公司上诉称:办理产权证的程序之一测绘成果审核因上诉人不可预见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延期。根据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指南,上诉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测绘成果审核意见及测绘报告等13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取得了上述完备的证明文件。2013年10月29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才同意办理一期地下室实测数据审核时将二期按现状实测并入计算,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重新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否则,上诉人早已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上诉人逾期办证是出于不可抗力、第三人的原因,上诉人可以免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办证不属于不可抗力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是不争的事实,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逾期办证是因所谓“帝豪”事件或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失职等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即便如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依法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再根据相关法律或相关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时,上诉人众祥公司未如期取得开发地块已是既成事实,其对相关地块是否会继续延期交付并是否会影响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进度应有所预见。上诉人众祥公司主张其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分期开发,导致逾期办证属于其不可预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地产一、二期项目的地下室是贯通的,上诉人众祥公司作为建筑业的专业主体,应当要预见到一期项目测绘可能要并入二期项目计算,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审核资料的要求及时间要有所预见。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是属于不可抗力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原因,其可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众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强审判员 白 威审判员 闫明伟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安雅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