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苗某甲、徐某与苗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徐某,苗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72号原告苗某甲。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苗某乙。原告苗某甲、徐某与被告苗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健、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徐某诉称:1995年6月30日9点,原告夫妇到外面散步,在寒山寺外公厕旁发现了有一个哭闹的被丢弃的孩子,因原告夫妻多年没有生育,就收养了这个可怜的孩子,于1998年7月办理了收养证。自从收养了被告,原告夫妇视同掌上明珠,随着被告的长大,其脾气也随之而大,不把原告夫妇放在眼里,甚至一句话也听不进去,以致受到国法的制裁,时至今日,被告仍流浪在外,偶有回家也只是拿家里值钱的东西,原告家里还会有放高利贷的人来胡闹和催债。原告二人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看不下去,忍受不了,经亲朋劝说没有作用,如今被告已成年,为了原告的安全和幸福决定和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7月办理了收养被告苗某乙的登记手续,被告苗某乙现已成年。两原告认为被告不听原告管教,双方关系越来越恶化,被告现已离家出走,没有联系,故诉来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收养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矫正监督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苗某乙经两原告收养,现已成年,两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诉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苗某甲、徐某与被告苗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苗某甲、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