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史某。被告刘某。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汪有生、审判员曹诗敏、人民陪审员霍兆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去曲阜市第三加油站加油,手头没现金,由于被告刘某和原告史某离得不远,原告史某代被告刘某交了3000元的油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且态度恶劣,原告请求曲阜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归还3000元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30日因加油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刘某未出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刘某的签名和借条出具时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在加油时因没钱,向原告史某借款3000元予以加油,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史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借款,但被告刘某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史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可视为还款期不明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刘某应予归还。被告刘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有生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