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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君正与刘英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君正,刘英敏,抚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正,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郭英郁,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敏,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康秀琴,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刘英敏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君正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君正的委托代理人郭英郁、被上诉人刘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抚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郭君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刘英敏签订换房协议。原告用坐落于新抚区建筑面积61.53平方米的现房换被告刘英敏与被告建业公司以抹帐形式签订商品房预订单预购的位于新抚区建筑面积为80.2平方米的房屋(期房)。但原告换得的期房至今未开工建设。现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刘英敏之间的换房协议无效;被告刘英敏返还侵占原告的商品房;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维权成本。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刘英敏之间换房和建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英敏辩称:原告诉求不属实。原告主张换房协议无效,已经(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抚审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中均作出的明确裁决,且这些裁决均已生效,不能随意更改。其中(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载明向原告郭君正交付房屋的义务已归属于被告建业公司,所以原告应向建业公司主张权利,与我已经没有关系。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建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61.53平方米房屋,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发给原告进户通知单。2007年3月21日,被告建业公司与被告刘英敏签订《商品房预订单》,被告建业公司将其预开发的新抚顺大市场项目(富德商厦),建筑面积约80.2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刘英敏。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英敏签订《换房协议》,其内容“刘英敏将福民路北、五道街富德商厦与姚道吉抹帐的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80.2平方米(工程还没动工)与郭君正座落在新抚区的现房交换。此现房07年5月23日配户建筑面积61.53平方米。1、如开发商姚道吉与郭君正在富德商厦换房中有纠纷,刘英敏应出面证实。富德商厦期房3年以后才能建成。2、25方块6号楼1单元304进户费,更管费计3700元,是郭君正承担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已配户的房屋交于被告刘英敏,同日,被告刘英敏与原告到被告建业公司将其在该开发公司预购的80.2平方米的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建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原告预购的房屋为新抚顺大市场项目(富德商厦)住宅建筑面积为80.2平方米。另查,原告郭君正曾因互易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刘英敏,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郭君正与被告刘英敏之间的房屋互换协议并要求刘英敏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郭君正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郭君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抚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英敏,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若不履行,给付原告双倍租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君正与被告刘英敏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并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君正与被告建业公司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建业公司返还原告郭君正购房款及给付原告租房损失。原告郭君正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君正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君正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郭君正与刘英敏换房协议无效,要求刘英敏承担租房款三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新抚审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郭君正的再审申请。原告郭君正以被告刘英敏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郭君正与被告刘英敏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郭君正的起诉。原告郭君正上诉,2014年10月1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君正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进户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换房协议,商品房预订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一审法院(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抚审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佐证。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君正与被告刘英敏间的换房协议的效力问题。虽原告郭君正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刘英敏之间的换房协议的主体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换房协议的效力。且原告郭君正曾因换房协议效力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英敏之间的换房协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君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君正负担。宣判后,郭君正,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解除我与刘英敏的换房协议;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刘英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刘英敏没有实物换房,虚构事实。被上诉人刘英敏辩称:本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建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本案中,郭君正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郭君正与刘英敏之间的换房协议无效;刘英敏返还侵占的商品房;刘英敏、建业公司承担其维权成本。郭君正与刘英敏之间换房协议效力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后郭君正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英敏之间的换房协议无效,由刘英敏承担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君正的起诉,郭君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君正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中,郭君正起诉时虽然将建业公司也列为被告,但其实质上是要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抚审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郭君正本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郭君正。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