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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邰德权与杨金鑫、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邰德权,杨金鑫,张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559号申请执行人:邰德权,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杨金鑫,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张宝军,男,汉族,1984年5月8日,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邰德权与杨金鑫、张宝军民间借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金鑫、张宝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金鑫、张宝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金鑫、张宝军存款52476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