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厚中。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帮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二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桩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日,庐江二建与池州桩基础公司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池州桩基础公司承包施工庐江二建承建的“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一期3#标段”成孔、钢筋笼制作和安装,灌注混泥土作业,合同同时就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庐江二建尚欠池州桩基础公司工程款551837元。原审中,庐江二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庐江二建与池州桩基础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池州桩基础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庐江二建应及时付款。池州桩基础公司诉庐江二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1837元;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庐江二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51837元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7509.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池州桩基础公司辩称:其公司住所地在池州市,不应当将案件移送庐江县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庐江县龙桥镇,原审中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字20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许院生审 判 员 段贵峰助理审判员 金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