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刘×1,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1,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2,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刘×1、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和刘×1对诉争房产共同出资96956元,共同出资额比例高达房产总额的80%。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1购买诉争房产时,正处于我和刘×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房产属于我、刘×1、刘×2家庭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中没有刘×2签字的任何材料,认定刘×2是购房主体缺乏依据;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制作的2012年6月7日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说法不可信,属于其故意说假话,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南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巨大矛盾,故该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属于刘×2所有。刘×2与南宫村委会签订的南宫旧村改造购房协议实属伪造,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张×所主张的房屋系刘×2用其原有宅基地及其房产置换所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刘×2,此一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虽房屋置换期间,系刘×1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置换房屋时交纳了部分费用,但并不能因此确认刘×1与张×对被置换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刘×1现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系基于刘×2的许可,而张×已与刘×1解除了婚姻关系,张×没有提供刘×2允许其在此居住的相应依据。张×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缺乏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醒晗书记员 常雨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