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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廖远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远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远林,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远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远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廖远林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远林自愿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远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远林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廖远林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远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康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智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