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欧楼村路段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某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接处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