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孙和峰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21行审31号申请人: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垦利县建行*楼。法定代表人:赵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立红,系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和峰,垦利县永安镇泉惠百货店负责人。申请人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和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以被执行人孙和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作出了(垦)市监食罚(2015)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罚款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垦)市监食罚(2015)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孙和峰,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垦)食药监行罚催(2016)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垦)市监食罚(2015)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垦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必须向本院缴纳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二、执行费50元,全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国云审 判 员 崔永岭人民陪审员 周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