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8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洁与日照海澜木业有限公司、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日照海澜木业有限公司,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会芹,董波峰,辛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881号之一原告高洁,居民。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海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辛本军,总经理。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吴云翠,董事长。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蒋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芹,居民。被告董波峰,居民。被告辛本军,居民。原告高洁与被告日照海澜木业有限公司、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会芹、董波峰、辛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告日照海澜木业有限公司、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有关法律机构办理”。经查,出借人即原告高洁的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借据》后附《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请债权”。《借款合同》尾页下方注明:“20年月日于日照岚山签订本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均对管辖法院有所约定,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约定条款订立的时间先后,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案件管辖法院的上述两款约定均不予认可,本案依法定管辖确定审理法院为宜。本案中,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但被告日照海澜木业有限公司、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心洁审判员 高月娥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