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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吕建新与陈建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新,陈建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49号原告吕建新。委托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懿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龙。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梦兰,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沈心喻。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新诉被告陈建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陈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曹梦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新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69152.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建龙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32336.59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告陈建龙向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52分,被告陈建龙驾驶苏E小客车沿珠江路行驶至事故地,开门过程中与原告吕建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吕建新受伤。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第320581500004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建新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内后侧平台骨折,前后住院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549.88元。2016年1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吕建新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建新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建新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建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龙垫付过原告32336.59元。原告父亲吕根林、母亲张小妹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吕彩琴、吕彩华、吕建华、吕建新。原告父亲吕根林为退休工人,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母亲张小妹,年月日生,每月有政府补贴24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吕建华、顾友良到庭作证,吕建华表示,其与吕建新是兄弟关系,吕建新是木工,月收入6000元以上,其是包工头,人家承包装修后将木工包给其,其再包给吕建新。顾友良表示,2013年开始跟吕建新和他兄弟一起做装潢(木匠),他们包后叫其和其他人一起做,其一个月六七千元,他们老板的收入其不知道,多数在城里装修。原告吕建新还提供了其所在海虞镇虞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海虞镇虞南村()段吕宅基号吕建新(身份证号码),从十六周岁起从事木工生活至今。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建新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标准50元/天计900元,营养费90天、标准50元/天计4500元,护理费90天、标准120元/天计10800元,误工费10个月、标准6000元/月计6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伤残等级按照37173元/年标准计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吕根林,因有退休工资不再主张,母亲张小妹,按照24966元/年标准计算9年并同意扣除每月的政府补贴245元,主张数额为495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775元、财产损失为车损300元、停车费60元计360元。被告陈建龙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包括车损、停车费)、鉴定费均认可,误工费中对误工时间计算无异议,标准认为应当按照1680元每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扣除政府补贴款后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垫付款32336.59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33549.88元总数认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计算时间,标准则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计算时间,标准按照16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的标准认可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时间,标准按照1182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300元、停车费60元不认可,鉴定费2520元数额无异议,但不承担。被告陈建龙垫付的32336.59元同意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因当事人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数额、标准及鉴定费、停车费承担上未取得一致意见,致当庭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建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吕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建龙赔偿,因苏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建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吕建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前后治疗共用去33549.88元,由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治疗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问题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54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18天50元/天),当事人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计算天数和标准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10月6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则认可168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个月,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木工,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段时间的平均收入达到6000元/月,因此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4428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905元。6、残疾赔偿金,其中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37173元/年标准计算为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按照34346元的标准认可686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原告不再主张;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按照24966元/年计算9年并扣除政府补贴245元/月后为4955.8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残疾赔偿金应为79301.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建龙均认可,该数额、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为原告诉前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实际支出,系事故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建龙认可3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建龙均认可,该数额、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停车费,原告主张6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建龙均不认可,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吕建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9301.85元(伤残等级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90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3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为172636.73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8949.88元,其中1万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8949.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93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90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0806.85元,其中1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20806.8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3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建新120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949.88元、20806.85元及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60元,合计52336.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吕建新1726**.73元。被告陈建龙垫付的款项32336.59元,在保险公司应付原告吕建新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建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停车费等损失计172636.73元,扣除被告陈建龙垫付款32336.59元、余款140300.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建龙32336.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陈建龙负担61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吕建新支付,原告吕建新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