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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常某甲、孙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常某甲,孙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046号申请人谢某,系常某甲之母。被申请人常某甲。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被申请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常某甲、宋建刚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谢某、被申请人常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被申请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我与被申请人常某甲系母女关系,二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孩孙某乙,现年3周岁。常某甲婚前就患有××病,且至今未能治愈。××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此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常某甲与孙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申请人常某甲辩称,申请人所诉属实。被申请人孙某甲辩称,申请人所诉属实,被申请人常某甲在婚前已患有××病,婚后未治愈,同意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常某甲系其婚生女。早年常某甲经医院诊断为××症,2009年8月7日,经威海市××人联合会批准确认常某甲为××人(××人证号:××62),其残疾等级为贰级。××××年××月××日,二被申请人到荣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孙某乙,现已3周岁。常某甲的××症至今未能治愈,且现正在荣成市康宁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威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书、荣成市康宁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常某甲婚前患有严重的××症,婚后尚未治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严重的××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被申请人常某甲与孙某甲的婚姻应依法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谢某作为与常某甲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谢某、常某乙作为常某甲之父母则应依法行使对常某甲的监护职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常某甲与孙某甲的婚姻无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宝超代理审判员  于志强人民陪审员  鞠训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