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剑锋,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查明,2008年5月22日,德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德信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富山工业园区的珠海市富逸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铝合金、水电、防雷、消防、室内外给排水、排污工程项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480天;合同第48.1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公司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2009年4月16日,德信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按合同总工期至2009年12月18日,到期未完成工程量,是因为德信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而延误工期,至2009年12月18日之后的工程量,德信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1月19日,富逸花园商住楼5-11栋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8月12日,富逸花园商住楼1-14栋通过消防验收,2011年10月10日,富逸花园商住楼1-14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富逸花园商住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注明的组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监督单位最后签署监督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案号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7号。在该案审理中,德信公司提起反诉,并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公司先行交付富逸花园所有建筑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2013年7月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德信公司向公司支付500万元,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前将应由公司提交的富逸花园相关建筑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交城建档案馆备案。2013年7月31日,富逸花园商信楼1-14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注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拒绝交纳施工资料导致德信公司无法就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竣工验收备案又是商品买卖合同中的法定交付条件,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前,德信公司不得将房屋交付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需因此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公司不按期交付施工资料的行为导致德信公司需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德信公司支付的这部分违约金应视为公司不按约定交付施工资料所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德信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赔偿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1月30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列入本案德信公司有权主张的损失范围’的这一处理意见,因双方均未上诉,对此予以维持……。”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11幢604号商铺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653.09元。德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3731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11幢403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412元。德信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6818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11幢804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309.72元。德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4684.56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2幢301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366.9元。、德信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3771元。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9幢502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703.28元。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13幢202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528.02元。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1幢403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015.82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9栋705房、第6栋36号商铺、第9栋704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68号、第269号、第271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9栋705房违约金24417.4元、逾期交付富逸花园6栋36号商铺违约金35185.2元、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9栋704房违约金17293.36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5幢308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2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14幢1001号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557.09元。2015年2月15日,祝贺向原审法院起诉德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4幢16号商铺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审法院主张调解,德信公司与祝贺调解协议[(2015)珠斗法民五初字第159号调解书],德信公司需向祝贺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086.6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富逸花园”房屋的交付条件问题;二、公司是否有义务公司交付备案文件;三、公司未公司交付备案文件与德信公司逾期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公司应否赔偿德信公司因与等商品房买受人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五、公司应赔偿德信公司具体损失的核算。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富逸花园”房屋的交付条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进行综合验收或者分期综合验收,其中综合验收和分期综合验收除了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外,还包括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满足正常居住需要的相关建设项目的验收。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开始实行由开发商组织各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的结果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制度。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各单项验收后报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才完成综合验收。德信公司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亦均确认了涉案房屋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才具备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二、公司是否有义务公司交付备案文件。公司抗辩其已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公司需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未对技术资料的交付问题做出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依照该规定,施工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并交付技术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应承担的一项义务。故公司有义务公司交付备案文件,且不能以德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留置施工资料。三、公司未公司交付备案文件与德信公司逾期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予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住宅工程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涉案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具备了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文件的条件。但是直到德信公司在(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7号案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公司才与德信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于2013年7月12日前将其持有的备案文件提交备案机关,涉案工程才得以于2013年7月31日完成备案。公司拒绝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德信公司无法就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竣工验收备案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法定交付条件,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前,德信公司不得将房屋交付给商品房买受人,并需因此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公司不按期交付施工资料的行为导致德信公司需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德信公司支付的这部分违约金应视为公司不按约定交付施工资料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德信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故德信公司请求公司赔偿其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算为准。公司抗辩认为德信公司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由于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及超容积部分的土地费用,以致无法为业主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造成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和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德信公司向公司主张的系其向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损失,而德信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如上所述,系涉案工程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与德信公司是否欠缴土地出让金及超容积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有无为业主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四、公司应否赔偿德信公司因与等商品房买受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德信公司逾期将房屋交付给商品房的买受人,需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若德信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因违约产生的支付义务,则不必然与商品房买受人发生诉讼。德信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均产生于公司与等商品房买受人之间的诉讼,与公司无关,德信公司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信公司以公司查封冻结其银行账户,导致其无法向业主履行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为由,主张公司赔偿执行费和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若德信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因违约产生的支付义务,则不必然与商品房买受人发生诉讼;其次,在德信公司确有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公司在(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7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裁决的执行,其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德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在(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7号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存在虚假或恶意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故对德信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执行费和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本案公司应赔偿德信公司具体损失的核算。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确定,2011年11月30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列入德信公司有权主张的损失范围,故公司应赔偿德信公司向商品房买受人支付的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具体损失如下:(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向林锋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3731元。(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向董平斌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6818元。(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向黎铭池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4684.56元。(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向李智慧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3771元。(五)原审法院(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703.28元。(六)原审法院(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528.02元。(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015.82元。(八)原审法院(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68号、第269号、第271号民事判决分别确定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9栋705房违约金24417.4元、逾期交付富逸花园6栋36号商铺违约金35185.2元、逾期交付富逸花园第9栋704房违约金17293.36元。(九)原审法院(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200元。(十)原审法院(2014)珠斗法民五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确定德信公司需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557.09元。综上,经核算,原审法院确定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为416904.73元。德信公司主张公司应承担原审法院(2015)珠斗法民五初字第159号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发生于公司完成应付资料(2013年7月31日)之后,该逾期交房并非公司逾期交付资料所导致,不应列入德信公司有权主张的损失范围。据此,对德信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德信公司损失416904.73元。二、驳回德信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原审法院(2015)珠斗法民五初字第159号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20086.6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德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涉案生效案件诉讼费869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德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涉案执行费521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德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涉案生效判决、调解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048.7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44元,由德信公司负担2349元,由公司负担9395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建设部的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后才具备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德信公司与小业主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德信公司与小业主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在现行法律中,对建筑工程的交付使用的条件都有明确规定,即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而不是竣工验收备案,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在法律上涵义不同,原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行政部门的形式监管行为强行加诸到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中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既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又与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的改革精神相违背,不应作为案件审理判决的依据。本案中无论是开发商与建设方的建筑施工合同,还是开发商与小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约定竣工验收备案系房屋交付的条件,原审判决脱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交付条件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有义务向公司交付备案文件,并据此认定公司不按期交付施工资料的行为导致德信公司无法如期交付房屋需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这部分违约金应视为公司不按约定交付施工资料所造成的损失,这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既然经德信公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说明德信公司认可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德信公司已经无权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至于竣工验收备案,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仅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义务,未履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后果是“备案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这是行政责任,与承担违约赔偿的合同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公司与德信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按约完成了主合同义务,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仅仅是合同法规定的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不影响德信公司向小业主交付使用房屋。公司不按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德信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德信公司作为开发商向小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这里约定的交付应当是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物的交付。事实上,公司早已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也早已接收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并未提出接收异议。即使德信公司同意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能当然成为德信公司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系违约行为,德信公司仅仅违反从合同义务,却要全额承担向小业主赔付的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从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全过程看,德信公司作为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违反主合同义务在先,而公司却积极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方便其向小业主交付房屋,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仅仅违反了法定的从合同义务和行政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明显加重公司的责任。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确定的违约赔偿衡量标准不符。原审法院根据德信公司与小业主的民事判决或民事调解确定的违约金核算需要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德信公司尚未支付赔偿款,即德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在此情况下德信公司诉请公司赔偿的事实基础尚不存在。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属弱势一方,遭遇发包人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后,只得采取扣留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以求发包人早日支付工程款,减少损失的继续扩大,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与拖延工期、拖延竣工验收、不交付竣工房屋等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恶意违约行为有根本性区别。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原审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显著加重了公司的违约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德信公司承担。针对公司的上诉,德信公司答辩称: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德信公司与小业主的诉讼中已经查明得很清楚了,但均未被原审及二审法院采纳,回归到本案,自然也不能被原审及二审法院采纳。二、关于公司所称的不交付备案资料的问题,在双方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德信公司在一审中由法院组织调解,以先行支付了500万元作为条件,公司交付备案资料,由此可见,备案资料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交付,其应当承担不交付备案资料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三、(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人与本案是一致的,495号案件的上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但在2015年10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书。综上,德信公司认为原审及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双方在庭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以下两方面:一、关于案涉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界定。首先,就商品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而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均作了明确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品房建设工程的验收不仅包括工程土建及配套设施安装部分等的质量专项验收,还包括档案、消防、规划、人防等涉及其他专业部门必须参与的强制性综合验收。虽然国务院于2004年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部分交由建设方行使,但仍然要求开发商组织各单项验收的结果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仍然要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7条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而建设部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上述条文为强制性条文一,必须执行。其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为建设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事项的细化和执行,与上位法对于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可见,上述条例与《办法》的规定一致,都要求建设单位在接受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后,其申报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文件仍然要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商品房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非仅为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最终有审查权和监督权的机关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才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商品房作为居住物的特殊性,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竣工验收的严格审查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备案登记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仅是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也是交付的先决条件。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公司是否有义务交付施工资料及未交付施工资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首先,如原审判决所述,交付施工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且不能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留置施工资料。其次,如上所析,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及交付的先决条件,而正是由于公司未公司交付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德信公司亦因此无法及时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房屋,并经由司法程序向商品房买受人赔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公司的行为与德信公司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德信公司请求公司赔偿该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亦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于公司抗辩德信公司尚未全额支付赔偿款,实际损失尚未发生的主张,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原告向商品房买受人赔偿的金额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该赔偿金额为已经发生并且确定的金额,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4元,由上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