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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61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通过征婚报刊认识、恋爱、同居。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曾共同于丰都县打工,后返回荣昌生活居住,二人感情较好,但结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特别是2015年1月22日,被告便通宵不回家,经常喝酒、上KTV,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从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3月下旬,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也没有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通过征婚报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姻期间,双方为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5年3月,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8月20日撤回起诉。胡某某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霞、李明芳出庭作证。刘霞、李明芳出庭时陈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常吵架,后二人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裁定书、结婚证,证人刘某、李某某出庭证言等为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肖某某通过征婚认识,后同居生活。结婚后,因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和信任,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原告已预交),实收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