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崔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雪、王塞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在辽阳市白塔区大润发超市北门,趁被害人李XX掀开门帘准备走出超市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为7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在辽阳市白塔区大润发超市一楼储物箱处,趁被害人黄XX准备存放物品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白色联想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2015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大市场门口处,趁被害人许XX掀门帘准备进入市场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人币1400元)盗走;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在大润发超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在辽阳市白塔区大润发超市北门,趁被害人李XX掀开门帘准备走出超市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为7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在辽阳市白塔区大润发超市一楼储物箱处,趁被害人黄XX准备存放物品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白色联想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2015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大市场门口处,趁被害人许XX掀门帘准备进入市场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人币1400元)盗走;被告人崔XX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崔XX盗窃被害人李XX所得苹果5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许XX所得苹果5S手机一部,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XX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XX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XX、黄XX、许XX的陈述,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所得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崔XX犯罪所得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黄X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滕 飞审判员 黄金萍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