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书平与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平,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32号原告陈书平,男,汉族,1961年3月6日出生。被告刘西胜,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恒、王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书平诉被告刘西胜、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平,被告刘西胜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第三人金桥置业委托代理人李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平诉称,2013年5月1日,第三人金桥置业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将位于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B-08-2-06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双方产权登记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金桥置业需在360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与金桥置业签订购买协议合法有效,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所购买房屋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号B-08-2-06,总房款278682元),香格里拉花园购房确认书,金桥置业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及房屋交接表。被告刘西胜陈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房款。第三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交陈书平在金桥置业会计账目中的交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陈书平与第三人金桥置业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出卖人金桥置业将香格里拉花园B-08-2-06号房产卖于买受人陈书平,房屋价款278682元,原告全部交付。庭审中金桥置业陈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办理登记备案。又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濮中法执字第84-4号执行裁定,将陈书平购买香格里拉花园的B-08-2-06号房屋予以查封。陈书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书平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桥置业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有其他住房。因金桥置业的原因致使购房合同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过错不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花园B-08-2-06号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并不得对该房屋执行。被告刘西胜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桥置业的诉讼地位问题,因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可列为本案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原告陈书平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B-08-2-06号房产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刚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