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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874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经营者鲁旭力,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军、任壮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耒阳皇城名居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10元/天/米,扣件3.5元/天/套,顶托11元/天/个,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106362.62元,应返还架管113978.9米,扣件85056套,顶托237套,价值1440092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409260.31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3120953.9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后续租金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06362.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74499.28元,并支付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架管113978.9米,扣件85056套,顶托237套,价值1440092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尹志辉,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具体租赁及未还器材数量只有尹志辉清楚,请求追加尹志辉为第三人;2、从尹志辉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还货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6日,尹志辉在8月6日之后向原告返还了大量器材;3、合同签订后,在最末部分双方有对租金的支付另行协商,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并非双方认可的租金结算方式,应以双方口头协议为准,实际是根据甲方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所有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4、被告并未收到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将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被告收到的是佳旺建材租赁部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鲁旭力的通知,还货时佳旺也收了被告返还的货物,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依法追加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另有约定,且口头约定并未到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项目工程在建,如果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会对工程建筑造成更大影响,不利于双方债权的实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耒阳皇城名居工程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因承建耒阳皇城名居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收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授权刘承云为委托代理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3、租金收取标准如下:钢管架租金为0.009元/天·米,扣件租金按0.005元/天·套,顶托租金按0.03元/天·套,上述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领取发票时,另外补收发票8%的金额作为租金;4、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收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计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5、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未按时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6、乙方收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短钢答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顶托洗油按0.5元/套收费,顶托整形修理按4元/套收费;7、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或损害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收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若丢失顶托螺帽按4.5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4.5元/块赔偿。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附有补充协议,内容为:1、租金的收取以甲乙双方口头协议为准;2、如因甲方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材质原因而导致的一切事故概由甲方承担;3、乙方负责租赁物的送还车费及下车费。原告和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2015年4月2日,原告(乙方、债权受让人)与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基于耒阳皇城名居工程项目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租金及租赁器材)(本权利系甲方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下甲方曹典健所有的权利)及因该合同而滋生的孳息,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抵充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上述债权;2、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债权相关文件原件交给乙方收执,不另立字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上述债权,也不得就该债权再向债务人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依据本协议,以甲方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甲方予以协助时,甲方应无条件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曹典健来到长沙市公证处,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和被告耒阳皇城名居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现已将享有的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营者为鲁旭力),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特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及所寄送函件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建筑器材后(具体的收发货情况详见附表1),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租金和费用的数额详见附表1)。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有架管14601.3米、扣件16804套、顶托223套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过以下款项:2013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被告请求追加尹志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和申请书。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申请追加的权利。被告申请追加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建筑器材的市场价格提供了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业协会和长沙市建筑业协会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分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2015年8月建筑器材市场价格为架管10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11元/个,长沙市建筑业协会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分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期间购置钢管价格为10.5元/米,扣件3.8元/只,顶托(小号)15元/个,顶托(大号)24元/个。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送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交纳租金,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超过60天,故原告请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1678309.31元,其他费用9270.0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4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287579.35元;3、关于建筑器材的返还。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有架管14601.3米、扣件16804套、顶托223套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架管14601.3米、扣件16804套、顶托223套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架租金0.009元/天·米,扣件租金0.005元/天·套,顶托租金0.03元/天·套)的后续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器材,被告应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告为此提供了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业协会和长沙市建筑业协会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分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系2015年8月建筑器材市场的价格,而长沙市建筑业协会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分会出具的《证明》系2014年期间建筑器材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即建筑器材的赔偿款以未归还器材为基数按照架管10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11元/个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收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计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被告付给原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租金的收取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为准;被告为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但被告未再补充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故原告请求按照该约定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和其他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三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8084.75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287579.35元;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198084.75元及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四、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建筑器材(其中架管14601.3米、扣件16804套、顶托223套)及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架租金0.009元/天·米,扣件租金0.005元/天·套,顶托租金0.03元/天·套计算),逾期未归还则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器材赔偿款(按照架管10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11元/个的标准乘以实际未归还的器材数量计算);五、驳回长沙市芙蓉区双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8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表一:租金计算表附表2:违约金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日期累计租金累计已付租金尚欠租金违约金计算基数拖欠天数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每天计算2013-4-307898.797898.792013-5-3153106.6353106.637898.7931.0073.462013-6-3075227.8175227.8153106.6330.00477.962013-7-31145807.39145807.3975227.8131.00699.622013-8-31153649.57153649.57145807.3931.001356.012013-9-30203980.64203980.64153649.5730.001382.852013-10-31255558.87255558.87203980.6431.001897.022013-11-9294903.65100000.00194903.65155558.879.00420.012013-11-30339869.12100000.00239869.12194903.6521.001227.892013-12-31410410.22100000.00310410.22239869.1231.002230.782014-1-31462387.88200000.00262387.88210410.2231.001956.822014-2-28519934.57200000.00319934.57262387.8828.002204.062014-3-31575624.91200000.00375624.91319934.5731.002975.392014-4-30588619.32200000.00388619.32375624.9130.003380.622014-5-31697783.72200000.00497783.72388619.3231.003614.162014-6-30760452.16300000.00460452.16397783.7230.003580.052014-7-31768538.41300000.00468538.41460452.1631.004282.212014-8-31869880.88300000.00569880.88468538.4131.004357.412014-9-30942086.46400000.00542086.46469880.8830.004228.932014-10-31952401.55400000.00552401.55542086.4631.005041.402014-11-301077274.64400000.00677274.64552401.5530.004971.612014-12-311099573.41400000.00699573.41677274.6431.006298.652015-1-311190114.28400000.00790114.28699573.4131.006506.032015-2-281245480.54400000.00845480.54790114.2828.006636.962015-3-311299060.80400000.00899060.80845480.5431.007862.972015-4-301354427.06400000.00954427.06899060.8030.008091.552015-5-311408007.31400000.001008007.31954427.0631.008876.172015-6-301456229.54400000.001056229.541008007.3130.009072.072015-7-311472092.20400000.001072092.201056229.5431.009822.932015-8-311516891.09400000.001116891.091072092.2031.009970.462015-9-301583323.40400000.001183323.401116891.0930.0010052.022015-10-311611618.64400000.001211618.641183323.4031.0011004.912015-11-301627705.36400000.001227705.361211618.6430.0010904.572015-12-311657411.99400000.001257411.991227705.3631.0011417.662016-1-311673422.64400000.001273422.641257411.9931.0011693.932016-2-291678309.31400000.001278309.311273422.6429.0011078.782016-3-221678309.31400000.001278309.311278309.3122.008436.84合计198084.75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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