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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乾康与毕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康,毕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055号原告:马乾康。被告:毕蒙蒙。原告马乾康为与被告毕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叁万元、每月息计300元、借期为六个月、息一次性支付,同时案外人周玉堂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元,但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蒙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乾康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毕蒙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