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军亮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源,男,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上诉人王军亮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西公(2015)第4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所作出的西政法复(2015)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7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军亮诉称,西城公安分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的规定,不仅是行政不作为,而且是行政乱作为,严重侵害了王军亮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及西城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西城公安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王军亮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军亮的起诉。王军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西城公安分局、西城区政府均同意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经查,2015年2月17日,西城公安分局就王军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57号-回登记回执,记载内容为:“王军亮:您好,我们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3130110号训诫书原件;2、训诫书是依据哪条法律不交给王军亮本人,而是在王军亮本人未授权的情况下移交给其他个人、单位或组织;3、2014年3月13日王军亮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证据的信息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3月1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3月12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军亮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王军亮由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王军亮针对西城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依法亦应一并���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军亮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军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