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858号原告高某某,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原告女婿),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合作社法律顾问。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4.1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资金紧张,暂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村村民,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上京社入股1万元,该社向原告出具了股金单,载明股期1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年红利率为4.14%,股金种类为固定股金。股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金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股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股金单,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股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1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