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庆志与李铁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志,李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庆志。被告:李铁。原告李庆志诉被告李铁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温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李铁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共计欠款8487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给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李铁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李铁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共计欠款8487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李庆志提供的欠条并通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其所欠农机配件款的认可,被告应按照欠据上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农机配件款。故原告李庆志要求被告李铁给付农机配件款84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德成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庆志农机配件款本金848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铁负担25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李庆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历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