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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泰州欢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欢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某、凌某某,该局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泰州欢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沈高镇河横村。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社察罚字[2015]第16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依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泰姜人社察罚字[2015]第16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违法使用许健遥、许健潇、王海祥等九名童工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0元(每使用一名童工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5000元,加处罚款45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州欢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违法使用许健遥、许健潇、王海祥等九名童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4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姜人社察罚字[2015]第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5000元,加处罚款45000元,合计9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洁审 判 员  杨京代理审判员  顾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