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615号原告:裴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好喝酒,经常殴打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然也打过几次架,但我以后肯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裴某、陈某甲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裴某、陈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但裴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裴某、陈某甲结婚时间虽短,期间也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裴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裴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