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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恒秀与戴文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恒秀,戴文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恒秀。被执行人戴文群(戴琪薇)。郑恒秀与戴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戴文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恒秀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06元,由戴文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恒秀与被执行人戴文群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郑恒秀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