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波和张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712号原告:李波,个体业户,住白山市。被告:张维东,住白山市。原告李波诉被告张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波借给被告张维东人民币4800元,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东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波借给被告张维东人民币4800元,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张维东向李波借款48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此欠据作为今后的法律依据,签字后生效,违约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波借款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维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清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