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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袁世明与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明,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98号原告袁世明,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新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213-7。法定代表人张胤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强,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世明诉被告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袁世明,被告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强、委托代理人饶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明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巨磊汀州安置房环境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5万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请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571416.96元。被告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及竣工结算没有异议,对其中1147309.82元没有争议,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其中424107.14元有争议,该部分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但该部分工程原本应由周天华施工,应从周天华工程款扣除后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挂靠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巨磊汀州安置房环境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为150天,包干价为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凡属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不论何种因素,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在结算完成后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签署结算审批会签表1份,双方确认合同价为350万元,另有部分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3692463.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万元,还需支付992463.82元,被告最终签署意见为“同意按3692463.82元挂账”。双方前述合同约定不包含1米散水范围内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根据原、被告陈述应由另一实际施工人周天华根据相关合同进行施工。由于周天华未施工该部分工程,被告遂安排原告继续挂靠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原告及其挂靠公司与周天华之间无任何约定。2015年9月9日,原、被告之间还针对该部分工程签署结算审批会签表1份,双方确认工程款424107.14元,该表记载“此工程价款属于周天华1米散水范围内的未完工程,在周天华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最终签署意见为“在周天华工程款中扣除”。周天华曾经委托被告代付原告材料款154846元,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就没有争议部分款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309.82元;二、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424107.14元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调处裁决;三、本案调解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7562.89元以及本案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2.89元,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1米散水范围内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审理中,案外人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本院询问,认可原告挂靠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承接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合同所涉工程的管理费已经与原告结清,对1米散水范围内工程的管理费双方另行清结,认可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陈述不需要也不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审批会签表、委托支付数,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项目工程,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针对合同所涉工程及部分追加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本院予以尊重。现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进行施工的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周天华未能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告负责安排原告继续挂靠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而原告及其挂靠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施工并无任何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任何约定,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中也仅是提到从周天华工程款中扣除,未记载由案外人负责支付,故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认定为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及其挂靠公司之间,被告有义务根据结算金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424107.1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与案外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世明工程款42410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11元,由被告重庆巨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