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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冯时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高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时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高剑飞,高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时远,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科,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住所地:广宁县。负责人:程世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剑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审被告:高剑波,男,住广宁县。上诉人冯时远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剑飞、原审被告高剑波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冯时远驾驶粤hus3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x军)行驶至广宁县x镇x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剑飞驾驶的粤hp36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时远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4122302005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时远与高剑飞负同等责任,陈x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时远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12,943.06元。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表》载明“医院诊断:1、左手第4、5掌骨骨折;2、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一趾末节、第2趾第2节开放性骨折;4、左膝部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头皮血肿。出院意见:患者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冯时远在2015年7月8日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冯时远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冯时远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冯时远是在198x年x月x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其与妻子于201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某女,于201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冯某男。粤hp36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26日,冯时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时远122000元;2、高剑飞、高剑波在交强险外赔偿冯时远11914元;3、由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高剑飞、高剑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户口部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伤情鉴定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4122302005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时远与高剑飞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冯时远的损失有:1、医药费12943.60元,有医疗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38049.5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冯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0元/年×13年×10%÷2=6528.08元;冯某男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0元/年×14年×10%÷2=7030.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误工费5020.62元(从2015年5月17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3日共6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6.07元/天计算)。5、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6、冯时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冯时远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7、残疾鉴定费185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70783.74元。因粤hp36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冯时远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049.52元、误工费5020.62元、护理费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鉴定费1850元,共63440.14元。余下医药费29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7343.60元,因本事故是同等责任,故余下损失由冯时远与高剑飞各承担50%责任,即由高剑飞负担3671.8元。冯时远请求高剑波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高剑波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冯时远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查,冯时远在保险公司人员问话做笔录时称其租住在x镇x路,工作是自己找工做,在工地托铁;而冯时远在本案中提供高要市x镇金盛达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时远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在其厂工作,包食宿,此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关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冯时远请求交通费,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冯时远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其无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时远请求车辆维修费2500元,因其只提供一份发票证实,并无相关维修项目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提出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并无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剑波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时远63440.14元。二、高剑飞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时远3671.8元。三、驳回冯时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为1489元(冯时远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负担700元,高剑飞负担100元,冯时远负担689元。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和高剑飞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冯时远。上诉人冯时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时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冯时远的固定工作及住处认定上出现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冯时远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2011年就在广州市花都区纸箱厂工作,且在一审时提供了高要市x镇x塑料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时远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在该厂工作,包食宿,并有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予以辅证。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只提供一份有瑕疵的保险公司问话笔录,既不规范,也不符合两人问话标准,原件与复印件难以区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三性”存疑,故冯时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确认冯时远提供的证据。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提供的笔录是真的,也能证明冯时远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如上所述,冯时远有固定的工作,应据此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根据伤情鉴定表可知,出院意见为休息三个月。冯时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住院44天,休息三个月,误工期为134天,按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740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66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是客观支出的费用,应酌量给予支付。冯时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调理身体,达到尽快康复的效果。交通费也确实支出,回来路途遥远,支出交通费也在情理之中。上述两者没有票据,是受限于当地消费习惯。车辆损坏是事实,并支付了维修费。据此,冯时远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法院(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判决。2、改判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时远122000元。3、改判高剑飞向冯时远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冯时远11914元。以上不服金额共为66802.06元。4、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均由高剑飞和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冯时远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的进行均由冯时远控制,故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对冯时远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表示质疑。二是鉴定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鉴定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标准,鉴定报告分析过程明显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如该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第2小点中描述:“……现病情已稳定,遗留左手中指末节及掌骨功能受限,经计算左手中指末节丧失功能占一手的8%,左手中指中节丧失功能占1.4%,左手第4、5掌骨各占1%,共占一手的11.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鉴定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a)之规定,其左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冯时远左手中指末节功能测算数据,末节功能完全丧失无病理基础,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冯时远的伤残达不到十级。据此,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金额为58457.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时远承担。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冯时远的伤残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针对冯时远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是合法合理的,但对残级有异议,内容详见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的上诉状。第二,对于误工费计算,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第三,对于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同意一审判决。冯时远针对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冯时远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也是有资质的,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的反驳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不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高剑飞没有参加二审诉讼和答辩。原审被告高剑波没有参加二审诉讼和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有关人员在2015年5月19日向冯时远调查时,冯时远称其住在广宁县x镇x村,农业户口,现住x镇x路,租房住,租金每月300元,住了九个月,在建筑工地托铁(即搬运钢材),自己找活干,平均每个月4000元,无合同,发现金,做了一年多,没有其他工作等。还查明,根据冯时远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为冯时远作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对冯时远进行鉴定的人员为梁x海和林x兴,梁x海持有执业证号为441311200x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专职)(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法医病理鉴定(专职);林x兴持有执业证号为441513202x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专职)(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另外,冯时远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发票是肇庆市端州区x汽车维修厂开具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二)冯时远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三)冯时远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计算。关于对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冯时远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是认为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没有测量冯时远左手中指末节功能数据而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同时,经审查,冯时远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业务范围,具体鉴定人员梁x海具有法医病理鉴定(专职)、法医临床鉴定(专职)资格(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林x兴也具有法医临床鉴定(专职)资格(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因冯时远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因此,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上诉以重新鉴定作为依据重新计算冯时远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冯时远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举证其在2015年6月19日派人向冯时远进行调查,冯时远承认在工地托铁(即搬运钢材)和在广宁县x镇x路租房居住等。这表明,冯时远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冯时远的伤残赔偿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90317.8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冯某女抚养费:22171.90元/年×13年×10%÷2=14411.74元;冯某男抚养费:22171.90元/年×14年×10%÷2=15520.33元)。关于冯时远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对于误工费。冯时远在2015年5月17日受伤住院,2015年6月30日出院,冯时远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认定冯时远的持续误工时间为67天(住院44天+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3日计23天)。原审判决认定冯时远的误工时间为66天有误,予以纠正。冯时远上诉称持续误工时间为134天(住院时间4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因冯时远已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应以定残日作为冯时远持续误工的时间终点,故冯时远上诉主张其持续误工时间为134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冯时远上诉主张误工标准按每月收入3300元计算,但该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冯时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可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一般区标准30192.90元计算,冯时远的误工费为5542.26元(30192.90元/年÷365天/年×67天)。对于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冯时远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无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冯时远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予以维持。冯时远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虽然冯时远提供了一份发票证实,但该发票是肇庆市端州区x汽车维修厂开具,冯时远明知广宁县当地有众多摩托车维修部而不在当地维修,却到远离事发地广宁县x镇近100公里的肇庆市端州区维修,有违常理,且又无具体维修项目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标准和误工时间有误,予以纠正;其余正确,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理据,不予支持。冯时远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核计,冯时远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943.60元、伤残赔偿金903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5542.26元、护理费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鉴定费1850元,共123573.73元。因粤hp36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广宁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冯时远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317.87元、误工费5542.26元、护理费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鉴定费1850元,共116230.13元。余下医药费29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7343.60元,因本事故是同等责任,故余下损失由冯时远与高剑飞各承担50%责任,即由高剑飞负担367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时远119901.93元。四、驳回冯时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合计4229元,由冯时远负担3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负担3809元,高剑飞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鑫审判员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智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