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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波智与刘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智,刘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王波智。委托代理人董沛宁,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梅,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源头社区**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3702211968********。原告王波智诉被告刘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沛宁,被告刘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8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转款凭证,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款条》原件4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迎梅向原告王波智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刘迎梅向原告王波智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迎梅向原告王波智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迎梅向原告王波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称上述《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均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于2015年秋天后补的,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证据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迎梅分四次向原告王波智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王波智分四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62×××98)取款80万元,并将8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刘迎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迎梅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个人银行账户(62×××98)取款人民币25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款条;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个人银行账户(62×××98)取款人民币15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款条;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个人银行账户(62×××98)取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款条;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个人银行账户(62×××98)取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款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条》、原告个人银行取款明细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80万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并称原告所提交的《借款条》系其于2015年秋补签的,但被告未对该抗辩主张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迎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波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