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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国爱与贾荣法、贾永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46号原告王国爱,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荣法,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贾永根,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贾荣法(兄弟关系)。被告贾玉珍,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祯芳(母女关系)。被告吴祯芳,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郑玉英,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贾雨定,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郑玉英(母子关系)。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原告王国爱诉被告贾荣法、贾永根、贾玉珍、吴祯芳、郑玉英、贾雨定、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韶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证据交换,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爱及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郑玉英(暨贾雨定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祯芳(暨贾玉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荣法(暨贾永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贾荣法(暨贾永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爱诉称,原告与被告贾荣法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荣法、贾玉珍、贾永根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郑玉英系贾荣法前妻,被告贾雨定系郑玉英、贾荣法两人之子,被告吴祯芳系贾玉珍之女。上海市原闸北区长安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贾荣法承租的公有住房,六名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贾荣法于2014年代表全家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与六被告均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并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原告认为,其系本次拆迁的安置对象,理应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请求依法分割本市原闸北区长安路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利益,确认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及被告贾荣法共同所有。被告贾荣法、贾永根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荣法还领取差价款等518,469.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已给付郑玉英150,000元、给付贾雨定90,000元;其余款项为被告贾永根所有,目前由贾荣法保管,用于支付贾永根住院等费用。另领取过渡费63,000元,其中4,2000元已给付给郑玉英、贾雨定。被告吴祯芳、贾玉珍共同辩称,认为与其家庭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郑玉英、贾雨定共同辩称,被告贾荣法不肯协助郑玉英办理上海市永颂路198弄3幢西单元7号401室房屋的产权证,且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约单上产权人登记的是贾荣法、贾雨定的名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爱与被告贾荣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经上海市原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贾荣法、贾玉珍、贾永根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郑玉英系贾荣法前妻,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上海市原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贾雨定系郑玉英、贾荣法两人之子,现已成年。被告吴祯芳系贾玉珍之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贾荣法母亲,后变更为被告贾荣法。系争房屋于2011年被纳入拆迁范围,当时系争房屋内有被告六人户籍。被告贾荣法、郑玉英、贾雨定三人户籍均于1992年9月从上海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告吴祯芳于1996年11月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东路36井西区10-1-31迁入,被告贾玉珍于2008年1月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XXX号西区10栋1楼31室迁入,被告贾永根于2002年9月从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所迁入。被告贾荣法、吴祯芳、贾雨定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贾永根系孤老,于2014年起因身体状况需人照顾就入住养老院,现平时由贾荣法负责其生活。2014年3月,被拆房屋承租人贾荣法(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长安路XXX号XXX室,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20.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84,612.56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原、被告共七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463387.4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是罗和路935弄5幢东单元9号406室、暂为603491.71元;永颂路198弄3幢西单元7号401室,暂为721490.83元(实际总价为723203.86元);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暂为657398.95元(实际总价为659,157.45元)。房屋价格合计为1,982,381.49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34,381.49元;甲方另支付乙方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32,564元,其中搬家费5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9564元、居住签约奖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50,00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210,000元、居住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2014年3月10日《大统基地63-66街坊安置房预约单》载明:罗和路935弄5栋东单元9号406室、暂计603,491.71元,房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祯芳。永颂路198弄3栋西单元7号401室,暂计721,490.83元,房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郑玉英;盐铁塘路435弄10栋西单元28号803室,暂计657,398.95元,房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贾荣法、贾雨定。2014年4月28日,被拆房屋承租人贾荣法(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搬迁奖励协议,乙方已填写房屋报空单并于2014年4月28日搬离、腾空被拆房屋,空房钥匙交给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搬迁信誉奖8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拆房屋承租人贾荣法(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大统基地动迁居民补充协议书,甲方补偿安置乙方协议费用及其他各项补贴安置总价为贰佰叁拾捌万零伍佰陆拾肆元整。乙方选择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住宅三套,罗和路935弄5幢东单元9号406室、暂为603,491.71元;永颂路198弄3幢西单元7号401室,实际总价为723,203.86元;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实际总价为659,157.45元……双方确认总计差额款474,710.98元。贾荣法领取相关费用情况:2014年12月19日领取补偿差价款418,182.51元、2015年3月10日补偿差价款58,286.97元;2015年4月15日集体签约奖4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18,469.48元;另还领取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过渡费63,000元。2014年12月21日贾荣法通过上海银行转账给付郑玉英150,000元、给付贾雨定90,000元。另查明,上述三套房屋中除罗和路935弄5幢东单元9号406室尚未交付外,其余两套房屋均已办理入户手续。永颂路198弄3幢西单元7号401室由被告郑玉英与贾雨定居住,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由原告王国爱与被告贾荣法居住。目前,浦江镇465街坊4/6丘435弄28号803室(即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王国爱与被告贾荣法均表示两人婚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告郑玉英否认收到贾荣法给付的150,000元,对贾雨定是否收到90,000元称不知情。被告郑玉英、贾雨定坚持认为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房屋预约单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贾荣法、贾雨定,故贾荣法、贾雨定是产权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玉珍、吴祯芳则认为其家庭获得罗和路935弄5幢东单元9号406室房屋,其他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原、被告均对吴祯芳家庭获得的一套房屋及贾永根获得安置款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结婚证、《大统基地63-66街坊安置房预约单》、《房屋搬迁奖励协议》、结算单、《大统基地动迁居民补充协议书》、费用发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原、被告七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予以安置,该户共获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吴祯芳家庭分得罗和路935弄5幢东单元9号406室房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贾永根身体状况原因,由其获得相应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妥。虽然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房屋预约单上安置产权人登记为贾荣法、贾雨定,另一套永颂路198弄3幢西单元7号401室房屋安置产权人登记为郑玉英,但是在该两套房屋中原告王国爱的安置利益未作体现,现被告贾荣法表示其应与原告王国爱共有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房屋,而被告郑玉英应与贾雨定共有永颂路198弄3幢西单元7号401室房屋,结合两套房屋已办理入户手续及居住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七人均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现原告王国爱的权利未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王国爱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荣法应配合原告王国爱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贾荣法、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江镇465街坊4/6丘435弄28号803室(即盐铁塘路435弄10幢西单元28号8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国爱与被告贾荣法共有,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荣法应配合原告王国爱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国爱、被告贾荣法按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原告王国爱已预缴),由原告王国爱、被告贾荣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