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傅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周树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化名陈杰,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12日向谷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周树福”,被告人傅某某化名“陈杰”,假冒“香港国泰石化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经理及业务员诈骗。2011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化名“陈杰”向谷城县五山镇加油站负责人杨某某联系销售低价汽油。杨某某将自己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告诉了被���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多次联系杨某某,让杨与经理“周树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汽油。被告人陈某某以“杨某某”的名字、自己的照片办理了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用此证到原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路信用社以“杨某某”户名开户,办理了账号为136000829840018的卡折合一“一本通”。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谎称“香港国泰石化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经理“周树福”已经到襄阳市,让杨到襄阳市区签合同。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公司账面需要通过信用社转账结算,杨某某来到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开户,办理了一本账号为13513444430018存折。经商谈,双方签订总金额289750元的柴油、汽油购销合同,约定验货后4日内付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将事先以“杨某某”名义开户的存折与杨某某自己开户的存折调换。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称油已发出,当晚就到货,让杨把货款存到存折上,晚上验货后再付款。杨某某遂于当日上午9时许在谷城县城关镇信用社存入人民币30万元,并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即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征路支行分三次取走人民币299900元,并同被告人傅某某离开襄阳市。赃款被二被告人分得。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交代了伙同被告人傅某某在襄阳市诈骗作案的事实,并请亲属规劝被告人傅某某投案。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退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合同”、存折、交易明细、存款回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酒店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的供��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当与新发现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某某明知陈某某在实施不法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诈骗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追���后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其到案后电话联系家人,让家人规劝同案犯傅某某投案,属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2.其与傅某某密谋作案,分工合作,地位相当,傅某某分得赃款35%;3.其有退赃愿望;4.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傅某某上诉提出:其为陈某某打工,没有诈骗的故意,受陈某某安排做事,不知陈某某诈骗,且主动投案,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通过家人规劝同案人傅某某投案,属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且该情节一审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与上诉人傅某某密谋作案,分工合作,地位相当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傅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为上诉人陈某某打工,受上诉人陈某某安排做事,不知上诉人陈某某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为实施诈骗,上诉人陈某某伪造“香港国泰石化有限公司(惠州)代表处”印章,安排上诉人傅某某联系买主,在与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后,用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告证”在信用社办理户名为“杨某某”的卡折合一“一本通”,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办理信用社存折,乘杨某某不备在签订合同时调换其存折,引诱杨某某向被调换的存折上存款,并取走存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分给上诉人傅某某35%的赃款,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其本人及亲属均没有退缴赃款。上述经过表明上诉人陈某某在诈骗过程中积极策划并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傅某某受上诉人陈某某的安排,化名“陈杰”到襄阳周边加油站寻找作案目标,在明知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油品可卖的情况下,仍以销售低价油品为名,为上诉人陈某某联系买主,配合上诉人陈某某实施诈骗,上诉人傅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某系主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与新发现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傅某某系从犯,主动投案自首,一审判决已经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刘宗晖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