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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闫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闫俊卿,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4844-3。代表人范继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女,1977年11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女,生于1989年4月2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卿,男,1961年10月2日生,住陕西省麟游县。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宝钛路中段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5092-0。法定代表人郭惜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0800-8。法定代表人李占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因与上诉人闫俊卿、被上诉人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向源公司)、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闫俊卿驾驶陕C×××××/陕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77KM+900M处时,由于违法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李宏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C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马宏军、杨海利)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宏军、马宏军、杨海利三人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闫俊卿为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750元及停车费360元。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俊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军无责任。事发时原告车上装载货物为原告向陕西华远医药集团城固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陕西广泰和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市第二药材公司、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洋县有限公司等出售的价值共计为124239.50元的中药材药品,事发当时该批药品少部分损坏,但在此后转车拉运过程中大部分毁损灭失,剩余部分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所有的陕C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以56627元购买,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认定陕CC×××××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26161元。事发后原告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向宝鸡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一辆陕AMW×××××型小型货车用于运送货物,每月租金为4500元,共支出租金39000元。另查,陕C×××××/陕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航远公司,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闫俊卿。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陕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以及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对原告损失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124239.50元,根据现场照片来看,仅为少部分货物掉落受损,但考虑到原告运输的货物为中药材药品,对环境要求较高,事发时为雨天,潮湿环境容易造成药材毁损;且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严重,救助伤员为首要任务,转运货物又并非专业人员,故难免造成在此后转车拉运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乃至最后全部不能使用。鉴于此,本院酌情认定货物价值的三分之一为本次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即41413.17元(124239.50×1/3),其余三分之二为处置不当扩大的损失,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被告闫俊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也未受伤,更有责任妥善处置货物,故其应当酌情承担剩余损失50000元,其余损失32826.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无法使用而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车费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已于2014年9月25日认定车辆损失,考虑到原告在定损后维修或重新购买车辆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租车损失至2014年10月3日,即7个月损失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之后的租车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已全部毁损,无维修价值,但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认定陕CC×××××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即“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车辆月折旧率为0.90%,据此计算原告所有的陕CC×××××号轻型普通货车折旧金额为27011.08元(56627元×53个月×0.90%),车损金额应为29615.92元(56627元-27011.08元),而非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定损单所载的26161元。原告主张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其他载货汽车使用15年”的规定,按照每月残值率0.69%计算车损金额,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154639.09元(包括货物损失91413.17元、租车损失31500元、车损29615.92元、施救费1750元及停车费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损失当中,其中5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闫俊卿承担,其余损失104639.09元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102639.09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闫俊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其垫付的211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闫俊卿。为便于履行,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赔偿原告104639.09元,被告闫俊卿赔偿原告47890元(50000元-2110元)。被告航远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故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俊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4639.09元。二、被告闫俊卿赔偿原告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78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闫俊卿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货损41413.17万元、租车费315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615.92元计算依据明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闫俊卿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财产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财产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分担,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闫俊卿赔付货物损失、租车费及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货物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即接到报案,但并未派人去现场对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等情况进行查勘,也未及时给予受理意见。另查明,陕CC×××××号车辆因毁损严重,经交警部门安排,陕CC×××××号车辆及车上货物被分开,分别运至某停车场。向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将剩余的中药材药品运走。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采购定单、销售清单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受损车辆陕CC×××××号货车上所载中药材价值为124239.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车载中药材损失的问题,向源公司主张其车辆上装载的中药材因事故散落、受潮、污染等无法继续出售,已全部处理掉。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及闫俊卿则主张现场仅有部分散落,向源公司无法证明其车上所载中药材已全部灭失。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药材贮存保管的特点,可以认定陕CC×××××号货车上所载的中药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散落、破损、淋雨受潮、污染等,但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关于陕CC×××××号货车上所载的中药材损失承担的问题,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与闫俊卿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接到报案后,并未在48小时内查勘现场也未给予受理意见。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未履行查勘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致使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向源公司虽申请证人出庭来证实中药材已全部毁损灭失,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药材全部灭失。向源公司未等保险公司查勘及未征求其他事故方的意见便将中药材药品转移,造成损失无法确定,向源公司对此亦负有责任。再者,尽管闫俊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发后闫俊卿及时履行了报案及适当的救助转运义务,且其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闫俊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尽管从现场照片看,仅散落了部分中药材,但考虑到中药材作为特殊商品,在运输过程中对湿度、温度及运输条件要求较高,事发时为雨天,车辆受损严重,中药材受潮、污染、混同等都可能造成中药材不能使用。在交警部门安排车载药品从事故现场转运过程中,向源公司车上人员均已受伤,难以周全的保管看护,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及中药材的特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中药材货物价值124239.50元的60%即74543.7元价值的中药材毁损,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闫俊卿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租车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既未查勘事故现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核定,从2014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到2014年9月25日定损,时间长达近七个月。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存在拖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导致向源公司无法及时获得理赔,从而租赁车辆产生租车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向源公司租车时间为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合理期限应为一个月,此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肇事人闫俊卿承担,即4500元。其余六个月的租车损失属于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拖延定损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为27000元(4500×6)。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车购置价应当包含车辆购置税,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关于新车购置价中不包含车辆购置税及扣减残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陕CC×××××号车辆的实际价值即车损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的问题,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由闫俊卿引发,闫俊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向源公司的损失为货物损失74543.7元,租车损失31500元,车辆损失29615.92元,施救费175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137769.62元。其中闫俊卿应赔偿4500元,扣减其垫付的2110元,实际应赔偿2390元。其余133269.62元,应由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131269.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航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保宝鸡公司、闫俊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33269.62元。二、变更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闫俊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390元。三、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闫俊卿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宝鸡向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由闫俊卿承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