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4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谢勇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邓晓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松梅,该局科员。被执行人谢勇,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桂市卫公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伍佰元以及罚款陆仟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市卫公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谢勇非法开办的无证医疗机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伍佰元,罚款陆仟元。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委经查,被执行人谢勇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情况下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桂林市叠彩区清秀路清秀菜市36号门面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医疗违法行为。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市卫医罚告(2015)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同年9月6日作出桂市卫公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非法开办的无证医疗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伍佰元,罚款陆仟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桂市卫医催告(2016)1号《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将该催告书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该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桂市卫公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委所作出的桂市卫公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计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陆仟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市卫公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非法所得伍佰元以及罚款陆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谢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若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