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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何循永与郑锡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循永,郑锡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循永,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锡雄,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负责人黄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员工。上诉人何循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30分,被告郑锡雄驾驶粤N×××××小客车在汕尾市城区和顺乡南门路段与原告何循永驾驶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循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锡雄在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本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并由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郑锡雄驾驶粤N×××××小客车行至汕尾市城区和××乡南门路段时,因车辆左转弯与何循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循永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郑锡雄���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何循永受伤检查治疗费由郑锡雄负责支付,由郑锡雄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00元整给何循永作为误工、护理、伙食及后期诊疗等费用;2、车辆损坏修复费及清障费由车方各自负责。调解当天,被告郑锡雄已按调解内容把赔偿款6000元交付原告何循永收讫。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锡雄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大厅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次签订调解协议均有原告及各被告的签名确认。经查,粤N×××××小客车车主是被告郑锡雄本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人财保汕尾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48天,用去治疗费13139.5元(该治疗费已由被告郑锡雄支付)。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事项和建议,带药的药物名称、数量、剂量、用法):不适时及时就诊。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的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郑锡雄所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当庭表示需15日答辩期。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按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得,另查,原告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女,孩何叙翰2010年1月17日出生,男孩何家泰2011年2月13日出生。又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二个孩子。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锡雄在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本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并由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锡雄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郑锡雄所签订协议书是否撤销;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郑锡雄于2014年7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郑锡雄在调解当天按协议内容一次性履行了赔付款6000元作为原告误工、护理、伙食、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原告��收取了该赔偿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郑锡雄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于法无据,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因原告与被告郑锡雄在交警主持下就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并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5342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30.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循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何循永与被上诉人郑锡雄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审确认有效是错误的。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十级伤残,损失达到172690元。而《协议书》仅仅赔偿上诉人6000元,差距悬殊,故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二、《协议书》仅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作出约定,并没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作出约定,原审认定为“各项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讲,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故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实际上双方在两天内签订了三份协议,有两次是分别在交警和保险公司的主持下签订的。上诉人一次性领了6000元后经过144天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郑锡雄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锡雄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何循永当天住院治疗,至7月9日出院。7月8日上诉人何循永与被上诉人郑���雄在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本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并于当天收取了调解款6000元。关于《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导致无效的问题。从上诉人何循永的出院记录来看,入院时“车祸伤致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神志清……”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7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出现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等不正常现象,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的规定,原审确认《协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认为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协议书》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没有作出约定,但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条款“……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何循永不再向郑锡雄提出赔偿要求”以及整个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了一次性赔偿,故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事实上,7月9日,被上诉人郑锡雄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后,上诉人何循永与被上诉人郑锡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三方对7月8日的《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并且三方重新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故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753.80元,由上诉人何循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当天住院治疗,至7月9日出院。7月8日上诉人何循永与被上诉人郑锡雄在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本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当天收取了调解款6000元。7月9日,上诉人何循永与被上诉人郑锡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三方对7月8日的《协议书》进行确认。失从上诉人何循永的出院记录来看,入院时“车祸伤致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神志清……”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7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出现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等不正常现象,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确认《协议书》有效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认为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协议书》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没有作出约定,但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条款“……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何循永不再向郑锡雄提出赔偿要求”来看,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了一次性赔偿,故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锡雄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后,三方重新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753.80元,由上诉人何循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