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与王正权、成都市胜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王正权,成都市胜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008号原告陈业波,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张秀珍,女,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唐耀蓉,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唐陈军,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权,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市胜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二社。法定代理人王显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1077、1079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与被告王正权、成都市胜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陈业章,被告王正权,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诉称,四原告系死者陈传兴近亲属。2015年12月21日1时00分许,被告王正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川Ax重型罐式货车沿淮洛路从万兴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淮洛路“五龙汽修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陈传兴相撞,致陈传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2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传兴无责。川A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现行先行支付30000元。被告王正权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96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正权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正权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陈传兴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对其请求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裁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时00分许,被告王正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x重型罐式货车沿淮洛路从万兴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淮洛路“五龙汽修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陈传兴相撞,致陈传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2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传兴无责。川A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费用3万元,死者陈传兴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起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种植,其母张秀珍1943年1月16日出生,其父陈业波1938年9月4日出生,生育有7个子女,其父母土地被征用,现安置于龙泉驿区怡和北街60号22栋3单元5楼9号。现张秀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478.50元,陈业波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664元;其子唐陈军在长春一汽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576.36元;陈传兴经抢救产生医疗费95元,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2015年12月28日火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领取养老金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被告垫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王正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王正权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正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川A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者陈传兴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陈传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种植的事实相悖,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业波、张秀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有基本生活来源,且基本生活来源已高于2014年城镇基本生活消费18027元/年,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1、陈传兴的医疗费9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及近亲属收入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结合交通事故被告王正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陈业波、张秀珍老年丧子,原告唐耀蓉中年丧夫,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40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5376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由于被告物流同意诉讼费4840元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3万元内品迭,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支付被告物流公司25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5286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52860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胜莉物流有限公司25160元;三、驳回原告陈业波、张秀珍、唐耀蓉、唐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成都市胜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