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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孙计栓、庞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玉民,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再初字第00008号原审原告张玉民。原审被告孙计栓。因诈骗罪,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监狱。原审被告庞彩霞。原审被告孙红豆。原审原告张玉民与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晋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玉民,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红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筷子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找理由推诿不还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计栓、孙红豆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被告庞彩霞辩称,借款数额属实,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对原告提交欠条无异议。其中30000元的欠款应由我们三人偿还,20000元的欠款应由我和孙计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10日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二个月。两笔借款利息结息到2014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借条证实。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孙计栓名下位于晋州市魏征街西,证号2651,三间二层院落一处进行保全,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5日予以查封。原审认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计栓、庞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11日借款3万元系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三人借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2013年9月10日借款2万元系被告孙计栓、庞彩霞二人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及利息34500元。二、被告孙计栓、庞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元。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孙计栓辩称,借款属实。原审被告庞彩霞辩称,我只是签了个名,具体借多少不清楚。经再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借原审原告张玉民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10日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借原审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二个月。两笔借款利息结息到2014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和借条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手续未送达原审被告孙计栓,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晋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595元,由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孙红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