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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丁珍英、丁美华与丁美珍、丁美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珍英,丁美华,丁美珍,丁美丽,丁美岭,丁永亮,仓琪,施慧琴,仓秀莉,丁善鑫,丁莹,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丁珍英,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美华,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美珍,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丁美丽,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丁美岭,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丁永亮,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仓琪,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第三人仓秀莉,女,201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仓琪。第三人施慧琴,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丁善鑫,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施慧琴。第三人丁莹,女,200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施慧琴。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的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衡鑫。原告丁珍英、丁美华与被告丁美珍、丁美丽、丁美岭、丁永亮,第三人仓琪、仓秀莉、施慧琴、丁善鑫、丁莹、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珍英、丁美华及委托代理人郑崇星,被告丁美珍、丁美丽、丁美岭、丁永亮,第三人仓琪并作为仓秀莉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施慧琴并作为丁善鑫的委托代理人、丁莹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珍英、丁美华诉称,坐落上海市曹杨路利华工房XXX号底层灶间、二层房屋的产权人为父亲丁德泉。2014年9月,被告丁永亮代表丁珍英、丁美华、丁美珍、丁美岭、丁美丽与第三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现已生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被告丁美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丁美丽辩称,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分配有过家庭协议,希望法院依照协议判决。被告丁美岭辩称,原告应得到属于其征收补偿利益。被告丁永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仓琪、仓秀莉述称,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享有权利,应得到安置。第三人施慧琴、丁善鑫、丁莹述称,第三人和被告丁永亮系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坐落上海市曹杨路利华工房XXX号底层灶间、二层房屋的产权人为丁德泉(已去世),继承人为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人员被告丁永亮一家四口及丁美珍、仓琪、仓秀莉。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各项奖励人民币678540元。该户一共购买了三套房屋,分别是1、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8栋16号1902室房屋归丁永亮所有,面积77.89平方米,还有3.87平方米的封闭面积,价格人民币XXXXXXX.08元;2、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5栋5号1202室,室内面积56.53平方米,封闭面积3.51平方米,价格是人民币523922.88元;3、宝山区第一地块美平路696弄2栋19号802室,面积53.82平方米,价格人民币513173.70元。购买房屋之后,还剩余人民币90332元、冲点奖励费人民币280000元。三套房屋都是期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仓琪、仓秀莉为父女关系,仓琪系丁美丽之子;被告丁永亮和第三人施慧琴系夫妻关系,系丁善鑫和丁莹的父母。坐落上海市曹杨路利华工房XXX号底层灶间、二层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亲丁德泉名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丁永亮接受两原告和被告丁美珍、丁美岭的委托和被告丁美丽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各项奖励人民币678540元。该户一共购买了三套房屋,分别是1、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8栋16号1902室房屋(面积77.89平方米及3.87平方米的封闭面积),价格为人民币XXXXXXX.08元;2、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5栋5号1202室(室内面积56.53平方米及封闭面积3.51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523922.88元;3、宝山区美平路696弄2栋19号802室(面积53.82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513173.70元。目前,购买房屋后剩余现金为人民币400332元。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查,被告丁美丽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曹杨路利华新村XXX号房屋与系争房屋同期被征收。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被告丁永亮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分割征收利益时应优先考虑他们的居住。故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8栋16号1902室房屋归被告丁永亮所有,其余的征收利益由原被告均分。被告丁美珍与丁美丽出示了“家庭内部协议书”并称,希望按照协议分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嘉峪关路房屋产权归丁永亮所有、美平路房屋归丁美丽所有,产权登记在仓琪名下;崧漪一路房屋产权归丁美珍所有。协议第四条“丁美岭、丁美丽从总的款项中分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单独出账。”协议第五条“如丁珍英、丁美华通过司法途径打官司胜诉的话,则由丁美丽、丁美珍三人分摊,丁美岭与丁珍英、丁美华享有同等待遇。”落款处有四被告签名及手印。两原告称从未见过协议书,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被告丁永亮表示,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取得冲点奖励费,而非真正的协商一致。协议内容无效。被告丁美丽认为,两原告授权被告丁永亮办理系争房屋征收事宜,因此该协议书有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系争房屋征收时未考虑人口及户籍因素,该户没有申请困难户托底保障补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丁永亮一家居住系争房屋内不持异议,被告丁美丽则称,2006年父亲去世后,丁永亮将系争房屋出租,自己居住丈母娘家。租赁关系结束后,他们两边居住。尔后又称,系争房屋由被告丁永亮一人居住。第三人仓琪称,自小就住在系争房屋内,虽然以后随父母居住,但自己名下没有住房。结婚亦是借住父母亲处。因此,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其应得到安置。被告丁永亮表示,与第三人施慧琴结婚在系争房屋内,曾在施慧琴娘家居住过一段时间,但还是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房屋拆迁。第三人仓琪是为了读书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其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丁珍英称,婚后参与过前夫家的动迁分房。1986年,将动迁所得房屋交给单位,原告单位套配上海市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通过售后公房买卖变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前夫和女儿居住。目前原告居住在现任丈夫租赁的一套12平方米的小房子里。原告丁美华称,离婚前承租上海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房,该房屋是其单位套配的,离婚后该房屋让给了女儿居住,原告在外租房。被告丁珍英表示,和丈夫居住在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是动迁房。目前产权登记在原告丈夫名下。被告丁美岭表示,其承租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8.6平方米)目前出租。被告夫妇和被告的母亲和哥哥一同居住上海市石泉一村XXX号XXX室两室户房屋,系丈夫的产权房。第三人仓琪表示,目前住在父母在涞亭南路的房屋里面,之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张虹路XXX号房屋内,该房屋现已拆迁,第三人父亲获得货币安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仓琪、仓秀莉、施慧琴、丁善鑫、丁莹对被告丁永亮并作为丁珍英、丁美华与被告丁美珍、丁美岭的代理人及丁美丽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丁美丽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征收利益应按协议分配。由于该协议并无原告签字,且依照常理而言被告丁永亮获得的授权仅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无权代理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故被告丁美丽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已分割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原被告享有。因此第三人仓琪、仓秀莉、施慧琴、丁善鑫、丁莹对系争房屋对征收利益均不享有权利。但考虑到被告丁永亮一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故本院在以均分征收利益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被告丁永亮及第三人施慧琴、丁善鑫、丁莹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的情形予以酌情考虑。三套房屋的购买人,本院将依据征收利益享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予以综合判定房屋购买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8栋16号1902室房屋由被告丁永亮购买;二、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5栋5号1202室房屋由原告丁美华购买;三、上海市宝山区第一地块美平路696弄2栋19号802室房屋由被告丁美珍购买;四、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美丽人民币361363.60元;五、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美岭人民币38968.40元;六、被告丁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美岭人民币8026.46元;七、原告丁珍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美岭人民币162559.28元;八、被告丁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美岭人民币151810.10元;九、被告丁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珍英人民币3613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64元,由原告丁美华负担人民币3079元,其余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3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刘怡文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